北京市门头沟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7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海侠,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货SBS防水卷材900卷,价款共计108000元,并提交了供货合同及出库单原件予以证实,虽被告未出庭应诉,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标准的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XX向北京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O一八年一月一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两百三十元,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缴纳的人民法院报社发票金额为准),由袁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目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