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2361号
原告:孙X,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天津XX律师。
被告:郭XX,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8月2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整,并在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原告于当日通过XX银行卡将借款电汇给被告。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分10次,向原告累计支付至2018年8月24日利息,截至2020年4月24日,欠付利息840000元,本金全部未予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无奈,具状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郭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部分诉请。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确实收到原告借款,但该笔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应给予支持。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虽签署借据,但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相关约定,应当视为没有利息约定。鉴于被告现在还款能力有限,不能及时偿还款项向原告表示抱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自其名下XX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分别转账280000元和XX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郭XX今向孙X借款280万元,贰佰捌拾万元,日期为一年,立字为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写明日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126000元,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126000元,2016年11月24日分三笔向原告共计支付126000元,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126000元,2017年5月30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包含126000元及其他借款利息),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包含126000元及其他借款利息),2017年11月25日、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包含126000元及其他借款利息),2018年2月12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包含126000元及其他借款利息),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包含126000元及其他借款利息),2018年8月26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包含126000元及其他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亦针对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8%,并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及双方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定期支付利息及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利息存在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借多笔借款,被告存在定期有规律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且该款项数额与几笔借款以出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8%的利率标准计算每季度的利息相符合,规律明显、款项清晰。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涉及结算利息的对话及被告银行转账备注利息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存在年利率18%的利息约定,被告已支付款项为借款利息。现原告已完成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应属违约,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18%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提交双方微信聊天截图可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XX归还原告孙X借款本金XXX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XX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给付原告孙X自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2元,减半收取计19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22960元,原告孙X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