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347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故县东XX**。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支路东XX(帝汇鑫钢材市场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森茂,山西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2019)京011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履行的基础上再增加其抽逃出资500万范围内对XX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2019)京011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贵院已查证XX公司抽逃了注册资本345万元,但对于XX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从其XX银行账户(账号:×××)转走的500万元,贵院并未依法,依职权查明后续流向,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贵院调取的XX公司“28049号”XX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在2003年4月14日XX公司抽逃出资345万元前,XX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同样用转让支票形式转出了500万元。对于该笔500万元,XX公司用转账凭证举证证明系XX公司从XX银行账户转账至XX公司的怀柔XX账户(账号:×××)。在贵院要求XX公司说明该500万元转入怀柔XX账户后的流向时,XX公司称其中420万元用于向案外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支付货款(于2003年6月3日支付120万元,于2003年6月5日支付300万元),而对于剩余的80万元XX公司未作解释。但是,根据贵院的调查取证,XXX反馈称XX公司并未在其支行设立账户,并不存在×××号账户。贵院在建设银行所反馈的信息与XX公司和XX公司的解释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贵院并未依职权查明事实,而XX公司自身本就无法调取XX公司的银行流水,故贵院以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0万元款项去向为由不支持该500万元的追加请求,明显系在推卸责任。XX公司向贵院提交的(2013)长刑终字第314号刑事裁定书和2012郊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认定“XX公司、北京XX集团合资组建X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但双方实际注入资金各为150万元,XX公司出资850万元,待注册验资后XX公司将多出资的700万元转回”,即,XX公司至少抽逃出资700万元。而XX公司未能证明该500万元的用途(怀柔XX账户已被证明不存在),XX公司也未提交×××号账户的银行流水,其所提交的转款凭证XX公司未见原件,且总计转款金额也只有420万元并非500万元,所载交易时间也是在该500万元转出的3个月后,两者之间难以证明具有关联性。况且,山西XX公司系XX公司的关联公司,故XX公司及XX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该500万元的后续用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3年《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公司请求贵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为(2015)民(商)初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判令其在抽逃出资的845万元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2003年3月26日从尾号为28049的XX银行账户向其XXX转款500万元,该款项并没有直接支付给XX公司。二、经XX公司核实2003年6月3日XX公司从XXX以电汇形式向山西XX公司转款120万元,用途货款。2003年6月6日山西XX公司收到XX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出票行XXX,票号000XXXX5434,出票日期2003年6月5日,汇票到期日2003年9月4日,该银行承兑汇票与XX公司留存的底联复印件一致。同时2003年6月6日山西XX公司还收到XX公司票号为1759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2003年6月4日XX公司向山西XX公司电汇货款210万元。2003年6月XX公司累计向山西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30万元。三、针对前述XX公司已支付的730万元货款,2003年6月30日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履行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山西XX公司也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XX公司支付给山西XX公司的730万元货款,包括XX公司存疑的XX公司从XXX转出的420万元款项,XX公司均已获得相应对价。四、关于XX公司XXX500万元款项除420万元支付给山西XX公司外,剩余80万元流向问题。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流向XX公司,XX公司所谓的“合理怀疑”也无任何证据指向XX公司,因此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XX、XX公司要求XX公司在抽逃出资84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对XX公司出资最高限额是500万,有验资证明予以证实,即便按照XX公司逻辑认定存在抽逃资金,限额也不应超过500万。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作为一家钢材贸易公司,向山西XX公司转款均系正常的开展钢材采购业务,并且XX公司已经收到了山西XX公司发送的钢材,且山西XX公司也向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的交易行为真实合法有效。XX公司在XXX确实开设有资金帐户,并非XX公司诉状中所称的不存在帐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1日,曾用名为北京XXX工贸有限公司。
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给付XX公司所欠货款2217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京0115至729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院执行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XX公司、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0115执异46号裁定书,裁定追加XX公司、XX公司为被执行人,XX公司在未实际缴纳出资350万元范围内对(2015)大民(商)初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XX公司在抽逃出资345万元范围内对(2015)大民(商)初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查,2003年2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各出资500万元成立XX公司(曾用名北京XXX工贸有限公司)。2003年2月8日,北京XX出具验资报告,证实2003年1月30日XX公司、XX公司各向XXXX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144XXXX5709入资账户缴纳500万元。2003年2月28日,XX公司将验资账户中的资金100XXXX5900元转入XX公司名下尾号为28049的顺义XX银行账户中。2003年3月27日,XX公司将尾号为28049银行账户中的500万元转入该公司XXX银行账户内。2003年4月14日,XX公司将尾号为28049银行账户中的345万元转入XX公司银行账户内。
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XXXX银行进账单1份。显示:2003年3月26日,XX公司将其尾号为28049银行账户中的500万元转入该公司XXX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
2.2003年6月3日的XXXX银行电汇凭证1份及山西XX公司相应的记账凭证1份。电汇凭证显示:XX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向山西XX公司转款12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山西XX公司6月13日的记账凭证上120万元的会计科目标注为“预收账款—北京XXX工贸有限公司”。
3.2003年6月4日的XXXX银行电汇凭证1份及山西XX公司相应的记账凭证1份。电汇凭证显示:XX公司从其尾号为35707的银行账户向山西XX公司转款21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山西XX公司6月5日的记账凭证上210万元的会计科目标注为“预收账款—北京XXX工贸有限公司”。
4.出票日期为2003年6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出票日期为2003年5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及山西XX公司相应的记账凭证1份。6月5日的承兑汇票显示:金额300万元,出票人XX公司,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山西XX公司。5月14日的承兑汇票显示:金额100万元,出票人天津XX公司,收款人天津市XX公司。山西XX公司6月16日的记账凭证上100万元、300万元到期承兑票据的会计科目均标注为“预收账款—北京XXX工贸有限公司”。
5.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运费收据1份、山西XX公司记账凭证1份。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03年6月30日,卖方为山西XX公司,买方为XX公司;货物名称为热轧圆盘条、热轧带肋钢筋,总价款为5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03年8月5日和8月13日,总金额为XXX.84元;运费收据的日期为2003年8月5日,金额为143579.7元;发票与收据的金额共计XXX.54元。2003年8月14日山西XX公司记账凭证显示:预收账款-XX公司,借方金额XXX.54元。
根据以上证据,XX公司称:500万元的入资款在转入XX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后,其中420万元分两次(即2003年6月3日电汇凭证的120万元与2003年6月5日承兑汇票300万元)转入山西XX公司账户中,上述420万元与2003年5月14日承兑汇票的100万元及2003年6月4日电汇凭证的210万元,共计730万元,均是XX公司向山西XX公司所支付的购买钢材的预付款。随后双方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山西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钢材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相应的运费由XX公司负担。对于预付款730万元与合同金额580万元及增值税发票XXX.84元的金额不相符问题,XX公司称钢材买卖具有特殊性,交易中买方需支付预付款,然后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所报钢材品种、规格签订合同并安排生产,合同期内发货完毕后双方根据发货数量、规格及对应的当期市场价并参照收货地市场价结合出卖人优惠政策进行结算开票,故合同中无法事先约定单价,结算价也就不能和预付款金额完全对应。本案中,预付款为730万元,实际供货最终结算货款为XXX.84元,加上需XX公司承担的运费143579.7元,共计XXX.54元。对于结余的近100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双方下一个合同的预付款。
另查,在本院就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执行及执行追加过程中,本院曾两次就XX公司在XXX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况进行查询,2018年6月26日、2019年6月4日XXX两次答复称:XX公司在2003年未在该行开户,账号×××在建行无此账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XX公司申请,本院再次向XXX就账号×××的账户情况进行查询,在多次电话联系后,XXX口头答复称该账户确实存在,但之前的账号为短账号,还原为新账户后的账号为×××,2003年3月份开户,2008年销户。本院根据该账号信息向XXX查询该账号2003年的银行流水情况;2020年6月10日XXX向本院提供该账户2013年的流水,显示:2003年该账户仅有两笔交易记录,分别为2003年12月21日该账户结息801元,2003年12月31日该账户对外支出20800元,交易后账户内余额为895.56元,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交易信息。鉴于上述情况,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持与×××银行账户相关的三份银行凭证原件(2003年3月26日交易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2003年6月3日交易金额为120万元的建设银行信汇凭证、2003年6月5日出票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XXX查询上述三份凭证是否真实存在,XXX确认三份凭证在XXX均有留档。
再查,XX公司提交刑事判决(2012)郊刑初字第135号,该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提交证据7、XX公司章程共十一章,董事会决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聘任张X为XX公司总经理,朱XX为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该协议内容确认由XX公司出资购买京顺国有(2001)0263号证属于土地使用权,虽国有土地证户名为XX公司,但所有权为XX公司所有,不占XX公司股份,双方合资组建XX公司的协议书第三章约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但双方实际注入资金各为150万元;……;11、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他系XX公司经理,XX公司和XX公司商定各出150万元成立XX公司,后考虑到300万元的公司太小,决定要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公司,后金基业出资150万,XX公司出资850万,待注册验资后XX公司将多出资的700万转回,成立的XX公司2003年1月8日正式挂牌;12、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打开北京市场,进军奥运工程,XX公司和XX公司各投资15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成立了XX公司。公诉机关对上述判决提出抗诉;被告人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3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中关于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示:5、XX公司关于成立XX公司决定、XX公司与XX公司合资组建XX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公司章程、XX公司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合资组建了XX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但双方实际注入资金各为150万元,XX公司垫付700万元用于验资;党X为该公司董事长,赵XX为副董事长,张X为董事、总经理,朱XX为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赵XX为董事,孙X2为监事。
再查,XX公司对于(2019)京0115执异46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45万元范围内对(2015)大民(商)初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服,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转出的500万元系XX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然综合本案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涉案500万元于2003年3月27日由XX公司账户转入其名下XXX账户,后分别于2003年6月3日、6月5日向山西XX公司转账120万元、300万元。XX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凭证、记账凭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资金往来。相反,XX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涉案500万元系XX公司抽逃出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XX公司在(2019)京011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履行的基础上再增加其抽逃出资500万范围内对XX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X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吴少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