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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中代理被告辩护

  • 刑事辩护
  • ( 2021 )鲁0202刑初9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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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2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师范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曲XX,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长安XX,住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20号白沙XX1单元103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钟XX,男,1999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黄龙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o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爽,山东XX律师。

    辩护人曹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区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曲XX、钟XX、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曲XX、钟XX、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30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薛X收到电信诈骗分子邮寄的网络路由设备和手机卡后,为其提供话务技术支持,并从中牟利。后为方便设备开机运行,被告人薛X先后找到被告人曲XX、钟XX、李XX,在青岛市和潍坊市由被告人曲XX、钟XX驾驶车辆,将设备开机放置于后备箱,被告人薛X、钟XX、李XX为设备更换电话卡,致使吴XX等十余人被诈骗共计人民币400000余元。被告人薛X收到电信诈骗分子转账共计人民币57000余元,其中分给被告人曲XX人民币9500余元、钟XX人民币4200余元、李XX人民币750余元。后被告人薛X、曲XX、钟XX、李XX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X、曲XX、钟XX、李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曲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钟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曲XX、钟XX、李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数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薛X、曲XX、钟XX、李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租车信息、设备图片、收款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发货单、旅客信息、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曲XX、钟XX、李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X、曲XX、钟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薛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以及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曲XX、钟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薛X的辩护人提出,薛X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案中,四被告人为犯罪提供的技术支持,致十余名被害人损失四十万余元,犯罪情节严重,不宜判处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曲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21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钟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通信卡、卡拖、交换机、网关、线等设备系犯罪工具(清单附后),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1-04-23
  •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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