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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6)豫96民终6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齐波律师
在此案件中,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认本案被告明确具体,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而让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再审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
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上诉人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中郭XX诉称:2013年11月8日,蔡XX代表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XX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万元,期限为半年。后其分两次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偿还。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XX公司又给其出具了借据并延长两个月还款期限,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公司作为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XX公司的开办单位,有义务偿还借款,请求判令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另10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给郭XX出具借条的是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XX公司,而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郭XX起诉要求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00元,依法予以免交。
郭XX上诉称:本案中,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任命蔡XX为该公司在XX设立分公司的经理,虽然,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XX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应以“行为人”为被告,但是此处的“行为人”不能狭义的理解为蔡XX个人。蔡XX是受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的委托从事职务行为,蔡XX的行为体现的是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的意志。故此处的“行为人”指的就是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而不是蔡XX个人。所以,郭XX起诉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公司并无不当,一审驳回郭XX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XX公司辩称:同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郭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本案被告明确具体,郭XX与XX公司安装建设公司、XX公司之间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郭XX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驳回郭XX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聂东平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6-07-27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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