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6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赵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改判XX蒲公司不支付李XXXXX元及利息、不支付李XX报酬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罗X系XX蒲公司工作人员,罗X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XX蒲公司的事实明显错误。首先,罗X系XXXX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罗X与XX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罗X代表XXXX公司与济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就直接认定罗X系XXXX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XX提供了两份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一份是照片,李XX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原件,该份协议书上罗X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充其量罗X也仅仅是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认定为XXXX公司工作人员,第二份是协议书复印件,李XX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原件,该份协议书上没有加盖XXXX公司公章,对XXXX公司不产生效力,也不能仅凭复印件就认定罗X系XXXX公司工作人员。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首先要有公司的授权,其次合同中也应有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李XX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两份合同的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认定罗X系XXXX公司工作人员,更不能认定罗X具有以XX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二、XXXX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合作协议关系,XXXX公司更没有雇佣李XX为职业经理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马XX以XXXX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而同时又认定李XX系XXXX公司雇佣的职业经理人是互相矛盾的。既然涉案工程系马XX以XXXX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那么所有的垫资行为均应当是马XX的行为,涉案工程所有的盈利亏损也均是由马XX来承担,何来XXXX公司再聘请一位职业经理人,也不符合逻辑。另外,在2018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按照李XX的逻辑,当时这个工程是马XX的,那么也应当由马XX进行垫资,由于当时马XX没有资金投资了,马XX找到李XX希望李XX垫资,等工程盈利后,由马XX给李XX佣金。根据该份询问笔录,也不应当由XXXX公司给李XX支付投资款。另外在本案中李XX本人作为实际投资人,负责涉案工地的实际投资、经营工作,这些情况在工地的人员均知道,包括从2018年8月29日XXXX公司的另一案件牛军营在庭审作证时,也认可李XX系实际投资人的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李XX本应自负盈亏现因李XX的原因导致XXXX公司遭受巨大损失,XXXX公司在损失确定之后,将要起诉李XX要求赔偿。三、本案中李XX要求支付投资款的主要证据即李XX的妻弟石X给李XX出具的收据;首先石X与李XX具有近姻亲关系,身份特殊,其次石X本身也是河南省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X本人对外承包的工程也不仅仅是本案中的这一个工程,那么石X给李XX书写收据的行为是代表XXXX公司还是代表河南省XX公司或是代表其他公司,石X出具收据的随意性太大,XXXX公司为何没有在收据上加盖公章?一审认定李XX投资款为208.5万元,涉案数额巨大,款项是如何支付?在2018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中,李XX陈述“二期是建业公司与XXXX公司结算,XXXX公司又将劳务分包,材料直接采购,挣赔与我没有关系”,济源三建的劳务费是XXXX公司付的,材料也是XXXX公司采购的,还有什么费用是李XX支付,李XX应说明具体款项来源、支付方式及用途。四、李XX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XXXX公司承担利息的依据是李XX提供的2017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首先,会议纪要不是合同,更不是合同的补充条款,即使如李XX所述,XXXX公司承诺要给其投资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也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并且会议纪要上有XX蒲常X,但常X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足以说明常X对会议纪要是不认可的。常X、刘XX并非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对外表见代表XXXX公司,该会议纪要上也没有XXXX公司加盖公章,XXXX公司并没有追认,刘XX的行为充其量属于无权代理,李XX要求XXXX公司承担利息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遗漏关键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中,XXXX公司已经提出追加马XX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答复,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马XX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程序明显违法。
李XX辩称,一、罗X系XXXX公司工作人员,有权代表XXXX公司对外行使权利。首先,XXXX公司系XXXX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罗X系该安装公司的登记股东,且受XXXX公司委派在涉案工地任总负责人,关于此罗X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承认涉案项目系其在职时负责的项目;其次,虽李XX一审提供的罗X代表XX浦建设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罗X、刘XX代表XX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的协议(2017年10月16日)系复印件,但通过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X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XXXX公司不认可李XX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复印件,但其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来否认李XX所主张的事实。综合分析,罗X系XXXX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有权代表XXXX公司行使权利,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有效协议。二、李XX与XXXX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XX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李XX与XXXX公司之间确系合作关系,XXXX公司有意混淆视听,所谓的马XX以XXXX公司的名义施工是前期行为,后因马XX有资金投入,XXXX公司才与马XX解约,又重XX与李XX协商合作模式,最终聘请李XX为职业经理人,并让李XX垫付资金,实际上双方也履行了该份合作协议,李XX管理工地、垫付资金,XXXX公司支付部分薪酬款及垫付资金利息,XXXX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支付了部分款项,虽其当庭否认系支付薪酬款和利息,但最终也未明确支付的是何款项,其认为该行为应当是对李XX主张的默认。二、石X系XXXX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石X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XXXX公司应当支付垫付资金。石X与李XX之间确实存在亲戚关系,但是,根据石X与XXXX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XXXX公司发放的工资等证据足以认定石X系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石X所收取的李XX的全部款项用于XXXX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上,也正是李XX资金的投入,XXXX公司才有可能从开发商处取得工程款。相反,XXXX公司否认李XX垫付资金,XXXX公司又没有投资,其有何权利从开发商处取得工程款?至于收据上未加盖公章,是因为XXXX公司的管理模式如此,与李XX无关。四、XX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垫付资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约定,李XX提供的证据从表面上看虽是一份会议纪要,但李XX及XXXX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刘XX均签字认可,说明双方已经形成支付利息的合意,且XXXX公司也实际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支付了169900元的利息,故XXXX公司仍应当按照该约定向李XX支付利息。XXXX公司所称会议纪要未盖章及常X未签字的问题,刘XX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全权代表XXXX公司处理工程事宜,刘XX在会议纪要签字能代表XXXX公司意志。五、一审阶段未遗漏当事人,程序正当。XXXX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查清案件事实可以通过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而追加被告是被追加一方承担责任时才可以申请追加,马XX不属于申请追加被告的范围,一审未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正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其XXX元,包括投资款221.5元、薪酬25万元、利息66.29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每次实际投资时间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源联盟XX城二期二标段工程系XXXX公司承建项目,2016年1月1日,罗X以XXXX公司建业联盟XX城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李X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XXXX公司聘任李XX作为涉案工程的职业经理人,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涉案工程所有投资由李XX垫付,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XXXX公司将李XX垫付的材料款,再全额支付给李XX,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李XX薪酬款60万元,三层发包方付款后XXXX公司付李XX10万元,主体封顶发包方付款后XXXX公司付李XX20万元,以后发包方每支付一次工程款,XXXX公司付李XX10万元,60万元付完为止。协议签订后,李XX即按协议约定履行职业经理人职责并垫付涉案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在该协议签订前李XX已按照口头协议先行垫付部分款项。李XX在该工程项目共计投资XXX元。2017年6月8日,经双方协商形成会议纪要,XXXX公司的项目经理刘XX与李XX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李XX作为建业联盟XX城的实际投资人和职业经理人,有义务保证济源联盟XX城二期按时交工,李XX投资款在项目后期XXXX公司应将本金、利息(月息2分)、佣金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给李XX。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发包方已支付完毕。李XX自认XXXX公司已支付薪酬款350000元、利息16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要求XXXX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应首先确定李XX与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李XX、XXXX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则双方应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盈亏负担等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李XX提供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李XX提供该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XXXX公司给付李XX薪酬,李XX对工程盈亏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工程转包的情形,不应认定李XX、XXXX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李XX、XXXX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XX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XX要求XXXX公司支付的款项,根据李XX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XX向涉案工程垫付款项共计XXX元;关于李XX主张的利息,根据2017年6月8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双方对李XX垫付款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李XX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李XX称XXXX公司已支付其薪酬款350000元、利息169900元,XXXX公司亦认可支付过李XX款项,但就支付数额及支付款项的性质,XXXX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李XX所述XXXX公司已付款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款项XX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以上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XXXX公司已付的利息169900);二、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报酬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3元、保全费5000元,由XXXX公司负担。
XXXX公司二审提供证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96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显示“2013年9月份马XX等人借用XXXX公司资质在济源XXXX城一期、二期工程中施工”,证明马XX借用XX浦建设公司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结合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30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是马XX找到李XX,与李XX签订了协议。
李XX质证意见如下:对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96民终705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一期确系马XX承建,但该工程在二期时因马XX无力承建,该工程总负责人罗X找到李XX,协商双方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本案的合作协议,通过该判决书可以证实刘XX的身份。因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不能证明XXXX公司的主张。
李XX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10月16日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审其提供的是复印件;2.提供2017年10月24日济源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和李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XX系XXXX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李XX的身份也得到了建设方的认可。
XX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7年10月1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甲方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XXXX公司确实和XX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作关系,双方签有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中,李XX提供的协议书XXXX公司并不知情。并且该协议书的甲方处除了有罗X和刘XX的签字外,还有李XX本人签名,证明罗X和刘XX是XXXX公司员工。2.对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中乙方处没有XXXX公司的公章,并且甲方处也是工程部的印章,不是正式的公司印章,所以不能证明李XX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XXXX公司提供的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96民终70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应予认定;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本案不予涉及;3.对李XX提供的XXXX公司和XX公司的协议书,该证据系原件,能够与李XX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应予认定;4.对李XX提供的2017年10月24日济源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协议书,虽然XXXX公司提出协议书未加盖XXXX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书甲方处有济源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加盖印章确认,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提供的XXXX公司济源XXXX城二期项目部与李XX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工地所有投资由李XX支付,在XX集团拨付工程款给XXXX公司二期项目部后,将李XX垫付材料款全额再拨付给李XX;李XX对该项目建设进行管理,XXXX公司支付李XX作为职业经理人的薪酬。对于该份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XXXX公司上诉称罗X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XXXX公司,但李XX提供了罗X代表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罗X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可了罗X参与建业联盟XX城第一、二期项目管理以及其在与李XX合作协议中的签字,并且李XX提供的2017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也是依据合作协议和项目施工情况形成,会议纪要中XXXX公司一方有刘XX的签字,关于刘XX的身份,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可以显示刘XX是济源XXXX城二期项目的项目经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建业联盟XX城二期颁发的“河南省文明工地”荣誉证书也载明项目经理为刘XX;因此,会议纪要内容可以印证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已经实际按协议履行等事实,XXXX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诉争的工程并非是李XX投资或进行项目管理,因此,一审判决对XXXX公司与李XX的合作协议效力予以认定正确,XXXX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李XX的投资数额认定问题,XXXX公司上诉认为李XX在本案所提供的收据均是由石X出具,不能证明李XX具体款项的支付方式及用途。对于石X的身份,李XX提供有石X与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石X系XXXX公司委派在涉案工程的财务人员,且结合石X在劳动合同期间和本案工程施工时间向李XX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与本案工程相关的职务行为,且合作协议中有对李XX垫付材料款的约定内容,一审已对收据的合理性予以审查,对与李XX名字不符的款项金额未予认定,相关事实认定清楚,因此,XX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XX要求支付的垫付资金利息,根据2017年6月8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李XX投资款在项目后期XXXX公司应将本金、利息(月息2分)佣金在建业支付工程款后支付给李XX”,会议纪要对垫付资金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会议纪要有XXXX公司项目经理刘XX的签字认可,且本案已经符合约定的支付本息条件,故一审判决对李XX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XX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3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董 慧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