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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和与济源市五龙口镇西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豫9001民初37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齐波律师
律师在此案件中,对对方的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并且与法律的适用结合起来,达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让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河南省济源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3722号
原告:贺X和,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西XX,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
法定代表人:郭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郭XX,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贺X和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西XX(以下简称西窑头村委会)、第三人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西窑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陈XX,第三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共计303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0日,被告因村里小能人幼儿园硬化及村容村貌整治等原因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因村里自来水工程建设等事宜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因村硬化道路球场等事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月息均为1分5。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西窑头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内现任村干部尚未任职,经查询村委财务账册、询问有关人员均不能认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向被告出借了案涉款项;2.本案中的三笔借款,第三人郭XX已经起诉过被告,其自称是在任村委主任期间为村委垫支形成(单据款),由于该款项是否应由村委报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已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在该案件中,本案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案涉款项是出借给本案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3.本案涉虚假诉讼。原告分三笔出借款项共计180000元,属于大额资金,但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记录;原告出借款项近十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特别是第三人卸任后,原告仍未向现任村委主张不符合常理;在第三人起诉被告的诉讼中,第三人对垫付资金的来源多次陈述互相矛盾,且诉讼期间第三人称支付利息20余万元也没有交易明细和取款记录,同样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郭XX述称,2008年至2011年其任村主任期间,村里犁地、安装路灯以及村办公设施用品,小能人幼儿园硬化、水网改造、村道路硬化等都是其组织实施的,费用也是其出的。其是村主任,代表村委借钱,借钱都是为村里办事,村支两委、监委会、支书签字按照1分5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1年第三人郭XX任被告西窑头村委会村委主任期间,于2010年1月20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8日分三笔从原告贺X和处借款共计180000元,月息1分5,并给贺X和出具三张证明,证明中载明西窑头村借贺X和现金用于小能人幼儿园硬化、村容村貌整治、自来水工程等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村干部工资。三张证明条均加盖有西窑头村委会印章。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2日、1月20日,贺X和分别给郭XX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郭XX借款利息”或“郭XX付借款利息”共计257400元。郭XX称上述借款是其任村委主任期间代表西窑头村委会所借,且三笔借款均用于村事务,村支两委给其出具证明让其去借钱,月息1分5。郭XX提供了加盖有西窑头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其中2011年1月20日收据载明西窑头村借郭XX现金91103.79元、2011年12月8日收据载明欠到郭XX应付单据款56213.2元、2012年1月20日收据载明收到郭XX交来应付单据款42161.88元,月息1分5厘。郭XX称收据上载明的三笔款项就是本案原告贺X和主张的出借给西窑头村委会的款项。
另查明,第三人郭XX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窑头村委会支付其任村委主任期间为村事务垫付的款项及工资,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郭XX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豫96民终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济民一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驳回郭XX的起诉。后郭XX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豫民再1238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豫96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豫96民终96号民事裁定及(2015)济民一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至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认定郭XX主张的款项系其履行西窑头村委主任职务期间发生,该款项应否报销、支付,宜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郭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贺X和与被告西窑头村委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针对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关于借款相对方的陈述前后互相矛盾。贺X和在第三人郭XX起诉西窑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于2010、2011年前后三次借钱给郭XX,虽然郭XX称钱是公家(西窑头村委会)用的,但其认为钱是借给郭XX个人了。本案中,贺X和针对西窑头村委会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味着西窑头村委会是借款相对方,但其在庭审中仍提到当时说钱是郭XX借的。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说明其不确定借款相对方是西窑头村委会。
其次,原告及第三人对借条出具经过陈述不一,且第三人陈述去原告家借款时是其一个人带着公章去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第三人一人携带公章到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本身存在不合规之处,其是否代表被告意愿存疑。虽第三人提供了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表明其代表村委借款,但该证明系第三人个人书写,未加盖被告公章,未载明形成时间,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证明内容除详细记载了款项用于村事务外仅显示“村民委员会郭XX借钱为村里办事”,而第三人是代表村委会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后垫支用于村事务并未明确注明,时任驻村第一书记马新建在证明上批注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案涉款项未作为西窑头村委会向原告的借款入账,第三人所述的借款入账也仅指农经站给其出具了收据,第三人称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即是原告主张的出借给西窑头村委会的款项,但收据上载明的是收到第三人相应款项,而非原告直接出借给西窑头村委会的款项,故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西窑头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曾提起诉讼要求西窑头村委会向其本人支付收据记载的款项,并称系其任村委主任期间垫付的款项及向村委会的借款,说明第三人亦不认为西窑头村委会直接向原告借款,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是由西窑头村委会将欠款支付其,再由其支付原告。
再次,第三人作为原告诉称借款的经手人于2011年底已经卸任,原告称曾向被告主张过一次借款,主要是向第三人主张。结合本院分析意见第一点,进一步说明原告不确定借款相对方是被告,也为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张借款提供合理解释。第三人于2018年至2019年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57400元,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到“郭XX借款利息”或“郭XX付借款利息”,该表述方式明显与双方认为的西窑头村委会向原告借款事实不符,不合常理。综上,原告对借款相对方的不确定性、原告及第三人对借款经过的矛盾陈述、第三人对西窑头村委应付其款项性质的认知使得本案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存疑,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被告西窑头村委会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西窑头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原告贺X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郑琳琳
人民陪审员  叶文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XX


  • 2020-11-24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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