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6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XX公司,住所地漳州XX。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汇福路5号行政服务中XX。
负责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XX(系黄X儿子),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原审第三人林XX(系黄X女儿),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原审第三人黄XX(系黄X父亲),男,194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钟XX(系黄X母亲),女,194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县。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涛,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投区社管局”),原审第三人林XX、林XX、黄XX、钟XX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3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X、黄X系夫妻,家住龙海市XX。2016年2月黄X受聘于XX公司第二车间部门工作。2017年2月27日6时28分,林X驾驶闽E×××××号普通摩托车后载黄X从龙海市XX出发,在国道福昆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大道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11月9日,林XX向台投区社管局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台投区社管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等,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漳台社劳认字[2018]22号《关于黄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认定黄X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黄X的事故性质为工伤。XX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漳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职权下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台投区社管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台投区社管局依林XX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的黄X家住龙海市XX,受雇于XX公司工作。2017年2月27日6时28分在国道福昆线角美大道XX发生交通事故,距离其租赁房屋和上班公司不到五分钟路程,虽然距公司正常上班还有一个半小时,但黄X从龙海市XX家中出发,无论其前往出租房或前往公司,其目的是到XX公司上班,故台投区社管局认定黄X是在上班的途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在上下班途中”要件。台投区社管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黄X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623行初8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漳台社劳认字[2018]22号《关于黄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用推断方式判断黄X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黄X事发前两天向上诉人公司请假,并未明确返岗时间,故发生事故的时间不能确定为上下班途中;黄X邻居的证人证言发生于受害人家属已接受律师委托之后的近一个月之后,其陈述内容可能受到他人的引导,该证据不足以采信。因此,无法确定黄X是在以上班为目的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本案黄X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但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6时28分,距离黄X正常的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半小时,而事故地点距离其租赁房屋和上班公司不到五分钟路程,无法判断其是否还有其他安排或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认为黄X并非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无法确认黄X以上下班为目的,所以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黄X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台投区社管局答辩称,黄X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在一审举证的证据中,证人罗X已经证实“出事的时候他们是从紫泥来公司上班”,证人连X也证实“他们厂里的人,上班后发现他们夫妻两人没有上班,厂里问跟他们同村的同事是否知道他们去哪儿了。”证人罗X的证言是在2月27日案发后,3月2日由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向罗X取证,这些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三性,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原审第三人是否聘请律师无关。黄X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早上6时28分,根据现场照片,黄X及林X身上携带了衣物,黄X从紫泥镇金定村家中出发,即使稍微提前到达出租房内先置放衣物后到公司上班,也属于人之常情,并不能否认其根本目的就是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也就是说,无论黄X先前往出租房或前往公司,其目的是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上诉人公司有排早上7:30的班,本案也不能排除上诉人当天给黄X排的是早上7:30甚至更早的班。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黄X从紫泥镇金定家中出发,目的就是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XX、林XX、黄XX、钟XX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补充如下意见:上诉人主张受害人邻居的证人证言可能受到他人引导是上诉人的猜测或推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间距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多小时,但从上诉人提供的上下班时间表看,黄X所在车间上班时间不是非常固定,根据所上班次或早或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有关证据、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一审判决书。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台投区社管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罗X的询问笔录、工作证明、工资表、2017年二月份出勤记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以及连X、林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黄X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林X于2017年2月27日6时28分驾驶闽E×××××号普通摩托车后载黄X从龙海市XX家中出发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在国道福昆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大道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X当场死亡,黄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上诉人台投区社管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漳台社劳认字[2018]22号《关于黄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X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黄X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黄X在事故前两天向上诉人请假,并未明确返岗时间,故发生事故时间不能确定为上下班途中。经审查,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向黄X同车间工友罗X进行询问时,罗X陈述到黄X在出车祸的前一天请假回紫泥老家,出事的时候是从紫泥来公司上班。台投区社管局向黄X所在车间主任林XX进行询问时,林XX陈述到黄X在2017年2月25日下午下班前向其请假2017年2月26日家里有事,其表示同意。台投区社管局向黄X位于紫泥镇金定村住所的邻居连X进行询问时,连X陈述到2017年2月27日早上6点有在村里遇见林X、黄X夫妇,打完招呼就各自分开去上班了。结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地点距离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只有不到五分钟路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7年2月27日清晨黄X从龙海市XX家中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上诉人否认黄X事故当天是以返回单位上班为目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二月份出勤记录,可证实黄X在上诉人公司的上班时间并不固定,主要集中在上午7时30分到8时左右,考虑到黄X位于紫泥镇金定村的住所距离上诉人公司路途较远,2017年2月27日早上黄X从该住所出发后于6时28分在距离公司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上班时间范畴。上诉人关于主张黄X并非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XX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陈妙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陈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