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6民初2059号
原告:林XX,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陈XX,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涛,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XX。现住东山县。
被告:彭XX,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XX。现住东山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福建XX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2604512。
法定代表人:许XX,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社员工。
原告林XX、陈XX与被告林XX、彭XX、第三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陈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林XX、彭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东山县房屋属两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将该房屋过户至林XX、陈XX名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林XX、陈X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东山县房屋属林XX、陈XX所有。事实与理由:林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林XX与彭XX系夫妻关系,林XX系林XX的侄子。林XX与陈XX因购买鼎辉华XX1101号房屋,于2017年12月26日与原业主吴XX、杨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易总价为XXX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在购买过程中,陈XX与林XX因购买房屋一事发生矛盾,因陈XX表示不前往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故林XX与向原业主吴XX、杨X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决定暂时将讼争房屋产权办至林XX与彭XX名下。林XX亦代表其夫妻出具了《房屋产权确认书》,确认讼争房产系林XX与陈XX出资购买,其系实际产权人,林XX与彭XX仅系名义业主。现林XX与陈XX决定将讼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但彭XX未予以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林XX、彭XX辩称,1、向原案涉房屋产权所有人吴XX、杨XX购买的房屋系林XX、林XX共同出资购买的,林XX与林XX系叔侄关系,后经二人协商,林XX将其份额转让给了林XX。林XX出资850000元,林XX支付XXX元购房款。
2、林XX已将林XX付的XXX元购房款付还林XX。具体为:2017年12月25日付给林XX300000元,2019年2月21日付给林XX205000元,2019年2月27日付给林XX200000元,2019年9月2日付给林XX5000元,2019年9月9日付给林XX10000元,共转账720000元。林XX通过手机转账45000元给林XX,林XX通过微信转账给林XX100000元,微信截图记录的是54000元。林XX2018年10月23日将闽E×××××的XX小汽车过户给林XX,当时双方约定折价200000元作为付还林XX的购房款。3、林XX、陈XX诉称的“二原告与原业主吴XX、杨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原业主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林XX决定暂时将讼争房产办至两答辩人名下、林XX代表其夫妻出具了《房屋产权确认书》、确认讼争房产系两原告出资购买、原告系实际产权人、两被告系名义业主”等与事实不符。案涉房产原系林XX和林XX二人经商议后共同购买,开始时购房款也是二人共同支付的,林XX支付XXX元,林XX支付850000元,并非林XX、陈XX支付全部购房款,这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林XX与林XX经协商决定,案涉房产由林XX一方购买,产权为答辩人一方,答辩人付还林XX已支付的购房款。答辩人已将先前由林XX支付给原房主的购房款XXX元,支付给了林XX(含200000元的汽车转让款)。办理产权登记时是以原业主吴XX、杨XX与林XX、彭XX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办理的不动产登记,产权是登记在林XX、彭XX名下的。4、林XX出具给林XX的《房屋产权确认书》的原因系因为林XX没有将其与林XX共同购买案涉房产一事告知陈XX,陈XX知道后天天与林XX大吵大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林XX为家庭和睦,找林XX商量,请求林XX出具《房屋产权确认书》以便缓解林XX、陈XX夫妻间的矛盾,林XX在未经本案另一答辩人彭XX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叔叔的夫妻和睦,自作主张出具了该《房屋产权确认书》,该《房屋产权确认书》并不是林XX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答辩人是案涉房产的真实产权人。且该房屋于2019年7月29日向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案涉房产系两答辩人实际出资购买,并非林XX、陈XX所称的“名义业主”,林XX、陈XX的诉求依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林XX、彭X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都是依法登记的,抵押贷款也经过相关部门登记,林XX、陈XX与林XX、彭XX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约束林XX、彭XX与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林XX、陈XX将房产登记至林XX、彭XX名下,其应预见会碰到这种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XX、陈XX与林XX、彭XX之间的关系我方也不清楚,房产证是真实的,且房产登记于林XX、彭XX名下,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林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林XX与彭XX系夫妻关系,林XX系林XX的侄子。2017年12月26日,林XX与吴XX、杨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吴XX、杨XX购买址在东山县房屋,合同约定价格为XXX元。2018年3月20日,林XX与林XX、彭XX签订《关于鼎辉华XX1101号的更名协议》,约定林XX将其所购房产鼎辉华XX1101号更名给林XX、彭XX,一切房屋归属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2018年4月12日,彭XX、林XX与转让方吴XX、杨XX另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5月14日将讼争房屋过户至林XX、陈XX名下。2018年6月21日,林XX向林XX出具了《房屋产权确认书》,确认讼争房产系林XX与陈XX实际出资购买,林XX与陈XX系实际产权人,林XX与彭XX仅系名义业主,并表示如林XX、陈XX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林XX及其妻子彭XX均同意,并会配合办理相应手续。2019年6月16日,陈XX打电话给林XX,要求林XX说服彭XX将讼争房屋过户至林XX与陈XX名下,林XX表示讼争房屋确实系林XX全款购买,其本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其妻子陈XX不同意协助所以迟迟无法配合。现林XX、陈XX以林XX、彭XX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林XX、陈XX为防止林XX、彭XX转移讼争房屋,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讼争的房屋,并由福建XX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其担保,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查封裁定。另查明,1、林XX、陈XX持有本案讼争房屋的锁匙;2、因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系林XX、陈XX在收执,林XX、彭XX办理了挂失手续,申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讼争房屋向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XX元,于2019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尚在抵押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讼争房屋是否系林XX、陈XX所有?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林XX(甲方)与林XX、彭XX(乙方)签订的《关于鼎辉华XX1101号的更名协议》,该协议中写明:“甲方将所购房产鼎辉华XX1101号讼争房屋更名给乙方,一切房屋归属事宜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林XX向林XX出具《房屋产权确认书》及陈XX于2019年6月16日打电话给林XX的电话录音中,林XX均确认讼争房屋系林XX出资购买,最初购买该房屋时,因陈XX不同意,林XX才将讼争房屋登记在林XX、彭XX名下,在陈XX知道后,林XX未能办理过户系因彭XX不配合。综上,林XX、陈XX提供的《关于鼎辉华XX1101号的更名协议》、《房屋产权确认书》及陈XX与林XX的通话录音、双方的庭审陈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说明讼争的房屋系林XX单独出资购买,因陈XX反对其购买房屋,故经协商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林XX、彭XX名下,即“借名买房”。因林XX在购房时与陈XX系夫妻关系,故林XX、陈XX请求确认讼争的房屋为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林XX抗辩其出具《房屋产权确认书》系因怕陈XX知道林XX购买房屋,夫妻发生矛盾不得已而出具的。本院认为,林XX所述不符合逻辑,若按其所诉,其在出具的确认书中就不可能确认讼争的房屋系林XX购买,其在嗣后与陈XX的通话录音里更不可能承认讼争房屋系林XX出资所购。林XX虽提供了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9日与林XX的转账记录,但其在陈述出资份额及支付项目时前后矛盾,陈述款项金额与购房款不一致,转账时间跨度长且零碎,不符合常理,且其与林XX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转账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款。从常理分析,若讼争房屋最后由林XX转让给林XX、彭XX,则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锁匙不可能至今仍由林XX、陈XX收执,而林XX也不可能为向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而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种种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故林XX、彭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林XX、陈XX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林XX、陈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址在东山县讼争房屋系林XX出资购买,并发生于林XX、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XX、陈XX请求确认讼争房屋系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XX、彭XX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址在福建省东山县的房屋系林XX、陈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1476元,由林XX、彭XX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林XX、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玛莉
审 判 员 林景川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