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5009号
原告:郑XX,女,汉族,1959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女,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郑XX,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杨,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郑XX与被告郑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魏杨,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XX、郑XX向郑XX归还婚前替蔡XX购买房屋所垫付的首付款115000元;2.判决蔡XX、郑XX向郑XX归还已垫付的车位贷和房贷合计129475元。
事实理由:一、郑XX、蔡XX应当偿还涉案房产的婚前首付款115000元及房子增值部分。2011年5月6日,蔡XX于婚前购买坐落于闽侯县房产,首付款115000元系郑XX及其丈夫多年工作及向他人借款所得,郑XX将首付款115000元现金存入郑XX账户,蔡XX转账61961元给郑XX(包含房子定金30000元),合计176961元。涉案房产登记在蔡XX名下。现郑XX因身体不佳、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故要求郑XX、蔡XX归还首付款、房子增值部分及其相应利息。二、蔡XX、郑XX向郑XX归还已垫付的车位贷和房贷合计129475元及其利息。郑XX、蔡XX因感情不和离婚,其双方都不愿意偿还贷款,涉案房产系郑XX用多年积蓄购买不想被银行拍卖,房贷和车位贷129475元都是由郑XX及其丈夫打工偿还,现郑XX有权要求郑XX、蔡XX归还郑XX129475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持续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为止。
郑XX辩称,一、婚前首付款115000元为郑XX在2011年5月6日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郑XX与郑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郑XX与蔡XX的借条凭证不能证明郑XX和郑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郑XX与蔡XX是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借条提示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6日、而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之间间隔8年之久,显然可以推断借条凭证显示两人串通后所写。
二、郑XX垫付的房贷和车位贷款项,系蔡XX为避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事先转移到郑XX处。1.在(2018)闽0102民初6524号郑XX和蔡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中提到蔡XX述称家庭困难、母亲在闽侯做保姆。郑XX从哪里拿这么多钱出借给蔡XX用于还房贷和车位贷,且蔡XX本身有工资收入,又何须向郑XX借款支付,明显不合常理。2.转账凭证发生在郑XX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这分明是蔡XX为避免分割共同财产将自己的存款通过母亲郑XX的银行账户转回到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还车位贷和房贷,造成郑XX借款还贷的假象,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3.根据2018年11月22日光明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闽)光明【2018】(房)字第FZY0248号估计报告单估价对象图片(第35页)显示,当时涉案房屋已被出租用作办公使用,按照评估报告中空置和租金损失每平米16元来计算,当时房屋租赁租金大概为1026元,因此蔡XX完全不需要郑XX转款用于还贷。
三、郑XX要求按照2%利息计算垫付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XX所述蔡XX婚房和车位贷不属于借贷关系,因此未约定利息,郑XX要求按2%的利息来垫付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蔡XX辩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系郑XX现金交付给郑XX,因蔡XX人在外地,关于涉案房产的一切事宜都交由郑XX处理。关于房贷跟车位贷,因当时在打离婚官司,精神不佳待业在家,专心读书,没有经济来源,就暂时由母亲郑XX来还偿还贷款,郑XX每个月都会存款至蔡XX的账户。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房贷1800元、车位贷2220元,合计150000元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蔡XX向郑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蔡XX于2011年5月6日向郑XX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闽侯县房的首付款,月利息1.5%,已全款收到。”郑XX主张于2011年5月6日现金存入115000元至郑XX账户,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并提供了取款凭证、银行流水、借条等予以佐证。
2018年7月2日,蔡XX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8)闽0102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认定闽侯上街工贸路189号丹宁XX#楼20层2002单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如下:“一、准许郑XX与蔡XX离婚;二、蔡XX就福州市闽侯上街XX丹宁XX#楼20层2002单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091)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蔡XX,尚未清偿之按揭贷款由蔡XX负责清偿;三、蔡XX就坐落闽侯上街工贸路189丹宁顿小镇C区1#-3#、5#-7#地下室连接体地下1层150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187)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蔡XX享有;四、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XX房屋补偿381697.52元、车位折价款80000元、借款40000元;五、驳回郑XX其他诉讼请求。”后蔡XX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终7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的首付款115000元,被告郑XX抗辩认为该款项系由其母亲给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XX提供了取款凭证、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郑XX对于涉案房产有支出首付款11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借条是否事后出具,已并不影响本案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换言之,即使借条为事后出具,亦无法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涉案房产系郑XX与蔡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XX与蔡XX均有义务返还郑XX首付款115000元,由于双方已离婚,故双方各承担57500元。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车位贷和房贷12947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郑XX仅提交与被告蔡XX之间的银行流水,并不足以体现贷款的偿还情况,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郑XX借款57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9.5元,由原告郑XX负担287.5元,由被告郑XX、蔡XX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旭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XX
书 记 员 叶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