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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 刑事辩护
  • (2020)闽0111刑初3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杨律师
在本案中,我方认为当事人案后资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仅供开展贷款业务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案件详情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籍贯: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国X、魏杨,福建XX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国X、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谢XX在上班时,将含有客户姓名、电话号码、贷款金额、贷款产品等内容的约7000条公民贷款信息,通过U盘拷贝到个人使用的台式电脑中供个人使用。2018年7月,被告人谢XX为拓展贷款业务,花了人民币2万元向他人购买了平安公司含有客户姓名、电话号码、贷款金额、贷款产品等内容的约13900条公民贷款信息。经福建XX公司审计,去掉重复后被告人谢XX侵犯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总数为24180条,认定真实公民个人信息总条数为21871.5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国X、魏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与同类犯罪有本质不同,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仅供开展贷款业务使用,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所得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X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XX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谢XX在上班时,将含有客户姓名、电话号码、贷款金额、贷款产品等内容的约7000条公民贷款信息,通过U盘拷贝到个人使用的台式电脑中供个人使用。2018年7月,被告人谢XX为拓展贷款业务,花了人民币2万元向他人购买了平安公司含有客户姓名、电话号码、贷款金额、贷款产品等内容的约13900条公民贷款信息。经福建XX公司审计,被告人谢XX侵犯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总数为24180条,认定真实公民个人信息总条数为21871.5条。
2019年6月12日13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抓获被告人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个人信息真伪核实结果情况说明、手机号查询用户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取样截图、回函、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XX公司出具的闽海财审字【2020】第686号专项审计报告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谢XX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谢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故对被告人谢XX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国X、魏杨提出的被告人谢XX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仅供开展贷款业务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国X、魏杨提出被告人谢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谢XX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银行U盾、银行卡、公民信息材料、电脑主机、手机等物,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文钗
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2020-09-17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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