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98416号
原告:陈XX,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被告:任X,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非,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任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陈XX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陈XX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17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员 杨爱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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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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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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