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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驳回上诉

  • 债权债务
  • (2019)冀01民终13200号
债权债务
王汉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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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XX,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杰,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曹X,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丰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王XX对丰XX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曹X给王XX出具的《借条》只有其个人签字,且借条显示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该笔借款明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判决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曹X所经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而非个人独立企业,丰XX并非系该公司的股东,且王XX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借款用于丰XX与曹X的共同生产经营。原判决适用《个人独立企业法》认定上述债务系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判决在未查明曹X经营公司是否营利,其营利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便推定曹X经营公司所得收益必然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并据此判令丰XX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是极为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王XX与曹X的借款并非基于曹X与丰XX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用途明确为公司经营,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王XX举证证明其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原判决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判令丰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给丰XX原本就困难的生活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恶劣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丰XX的上诉请求。补充:1、一审法院超出王XX的诉请判决丰XX、曹X承担责任,理由王XX、丰XX、曹X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诉求也要求的按月息1.5%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计算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时却按2%月息计算,超出王XX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借条中所书写的26万元中的6万元无转账流水,属于利息滚做本金且计算方式错误,不应认定为6万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数额有误。
王X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法律适用也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庭审中所补充的两个观点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载明的本院认为这一项是对事实的一个认定,而最后判决的数额是依据月息1.5%计算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综上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曹X答辩称,利息的计算方式有错误,认可上诉人所说的。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丰XX、曹X连带偿还王XX借款本金260,000元、借款利息40,000元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律师费均由丰XX、曹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王XX通过妻子孙XX账户转给曹X20万元。曹X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因公司经营困难,借到王XX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8年7月17日到2019年1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按约付息,到期还款,如有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如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追要该笔款项,诉讼费和相应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如有异议可协商处理,或由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王XX称,该笔借款系2015年曹X从王XX处借款20万元,当时书面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分,后曹X给付了王XX几次利息,2018年7月17日曹X在欠王XX本金20万元及拖欠利息6万元的情况下,给王XX重新出具了借条。王XX提交孙XX的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六页,证实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曹X共偿还王XX64,200元。曹X对借条和转账记录均没有异议,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曹X与丰XX是再婚家庭,二人财产一直独立,我在筹集资金经营公司(建材装饰材料,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和丰XX说过借钱的事,丰XX不知情。因丰XX有固定工作,家庭方面丰XX出钱较多。丰XX称,曹X经营的公司系个人独资,丰XX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曹X与丰XX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金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3年1个月利息应为148,000元(20万元×2%×12个月×3+20万元×2%)。本案中,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将近3年1个月,王XX提交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实曹X偿还了64,2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17日尚欠王XX利息60,000元,也就是说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17日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24,2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24日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期间的利息该院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王XX、曹X协商将前期所欠利息6万元计入本金中,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王XX先主张借款本金为26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该院对王XX要求曹X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曹X称与丰XX婚后财产独立,但同时称“丰XX有固定工作,家庭方面丰XX出钱较多”,陈述互相矛盾。另丰XX、曹X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婚后财产完全独立,故该院对丰XX、曹X婚后财产独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曹X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财产属曹X个人所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曹X经营公司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收入,夫妻共同收入当然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综上,本案债务应属丰XX、曹X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丰XX、曹X对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保全费、保函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因王XX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曹X、丰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王XX借款26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曹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丰XX对于案涉借款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丰XX与曹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用途为公司经营,曹X承认案涉借款用于了XX公司经营。曹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因此,XX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曹X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且曹X个人也同意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故一审判决曹X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丰XX既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曹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曹X是以其个人财产设立的XX公司且未经其同意,更没有举证证明曹X经营XX公司取得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案涉借款应当视为用于了曹X和丰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丰XX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外,关于丰XX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计算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是按2%月息计算,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按2%利息计算期间利息,系对滚存利息6万元事实部分的认定,裁判中系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丰XX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X


  • 2019-12-05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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