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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助当事人依法维权

  • 债权债务
  • (2020)冀0108民初274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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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本金340000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2740号
原告:赵XX,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杰,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丘头镇水岸新城2-6-8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17年1月份开始至今陆续向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现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石家庄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现在没有资金还款,需要分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让原告贷款后代为偿还白X借款。2019年10月18日,原告贷款后向白X账户转款340000元。2020年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认可借原告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贷款后转借给被告公司,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公司因此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340000元。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邮编:05000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收转窗口),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XX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XX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左书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XX
——


  • 2020-09-18
  •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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