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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皖0104刑初5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道礼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道礼,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杨道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饮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明珠广场”附近出发,行驶至蜀山区合作化路高架桥休宁路匝道XX,追尾撞上郭XX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因涉嫌酒后驾驶,刘XX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检验: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属醉酒。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刘XX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XX赔偿了郭XX的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XX的陈述,赵XX的证言,接处警详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视听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XX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刘XX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及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等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小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8-08-30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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