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09民初3262号
原告:马X,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飞,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马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7,500元(1,000,000元×15%/年÷12个月×15个月,自2019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2020年6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款项于当日交付,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通过XX银行取款88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X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备注:此现金已收到壹佰万元。
2019年6月2日,被告通过181XXXX****的手机号向原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我陈X,借马X现金壹佰万元,时间是2019年3月25日,利息是百分之十五,情况属实。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XX银行业务凭证、手机短信截图、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手机短信截图等予以证实,故判如所请。通过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7,500元(1,000,000元×15%÷12个月×15个月),其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6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X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X支付借款利息187,500元(1,000,000元×15%/年÷12个月×15个月,暂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2020年6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3.75元及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毛 榆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