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3168号
原告:杨X,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XX律师。
被告:郑XX,男,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杨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65236.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借用原告名下卡号为528XXXX38751223的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XXXX01852191的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82XXXX828578中信XX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就自己消费的金额负责偿还,2018年5月27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电话变更。2019年4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到期欠款,后原告被银行催要欠款,经查询三张信用卡被告消费、违约金及利息共欠165236.01元未偿还,银行多次催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无奈原告偿还了被告消费的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消费的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郑XX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杨X将自己名下的三张信用卡,即卡号为528XXXX38751223的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XXXX01852191的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82XXXX828578中信XX信用卡借给郑XX使用,由郑XX负责偿还自己消费的金额。后郑XX停止向银行还款。因银行多次催要欠款,杨X对三张信用卡的欠款进行了偿还。杨X向卡号为528XXXX38751223的XX银行信用卡偿还欠款20059.2元,向卡号为5182XXXX828578的中信XX信用卡偿还欠款9575.86元,向卡号为625XXXX01852191的XX银行信用卡偿还欠款119632.52元(截至2019年4月11日应还消费账单46200.43元;尚欠分期9期,每期金额7600元,手续费每期528.96元,分期共计73158.64元;零售利息271.45元),以上共计偿还149267.58元。后杨X多次向郑XX要求偿还欠款,郑XX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郑XX微信名签页截图、聊天记录截图、XX银行对账单、XX银行交易明细、中信XX客户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联通调查令回执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杨X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借给郑XX使用,并约定由郑XX偿还自己消费的金额及银行利息,除此之外,杨X与郑XX之间并未约定其他利息,故杨X与郑XX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杨X共向郑XX出借149267.58元,该笔款项系通过信用卡自银行贷出,现已由杨X向银行偿还完毕,郑XX应向杨X清偿全部借款149267.58元。对于杨X主张的挂失费,因不属于其向郑XX出借的款项,故不予支持。杨X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偿还杨X借款1492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许顺新
人民陪审员 刘士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