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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争取缓刑、降低罚金数额

  • 刑事辩护
  • (2020)苏0411刑初4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笑律师
通过与法院沟通最终决定判处缓刑,并减少了罚金数额

案件详情

    吴XX、廖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笑,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廖XX,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倪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廖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XX、廖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X、检察官助理钱XX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蔡XX出庭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两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XX、廖XX在其经营的新北区XX(位于本市新**)内,卤制卤菜时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果实,并销售。2020年5月12日,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同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民警至该店检查,现场查获卤汤30千克、卤鸭腿12千克、卤鸡腿12千克、卤大肉18千克、疑似罂粟壳42克。经常州XX公司检测,在查获的卤汤及卤菜中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疑似罂粟壳为罂粟果实。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廖XX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廖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吴XX、廖XX销售添加罂粟的卤制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2020年4月10日至5月12日期间,销售金额为88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吴XX、廖XX按照销售总金额的十倍支付赔偿金,即人民币8800元,同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吴XX、廖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愿意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吴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缴纳赔偿金及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XX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已缴纳赔偿金及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廖XX在本市新北区XX经营“新北区XX”,制作卤菜并销售给顾客食用,在制作卤菜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2020年5月12日,办案机关对该店检查,查获卤汤30千克、卤鸭腿12千克、卤鸡腿12千克、卤大肉18千克,以及疑似罂粟壳42克。经检验,卤汤中含有吗啡、可待因成分;卤鸭腿中含有吗啡成分;卤大肉中含有吗啡成分。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疑似罂粟壳确为罂粟果实。

    被告人吴XX、廖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廖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2020年7月3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截至目前,无其他适格主体对被告人吴XX、廖XX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审理中,两被告人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80元;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8800元;已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谢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常州XX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廖XX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廖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缴纳赔偿金及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廖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对两被告人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规定。附带民事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人支付销售金额十倍的赔偿金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被告人廖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上列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吴XX、廖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吴XX、廖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吴XX、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已履行完毕)。

    五、责令被告人吴XX、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0-09-10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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