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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代销产品,但公司拒不支付销售提成款、退货款,代理后全力为当事人争取款项

  • 合同事务
  • (2020)云0112民初114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崇照律师
在该案中代理原告个人诉被告公司,相较于原告个人而言,被告公司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被告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及退货款,并且时间久远,2015年、2016年的代销合同。我们律师受托后,对该案件进行了全面综合的分析,选择了较为恰当的诉讼策略,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诉请,当事人对此相当满意,原本想放弃的权益最终得到了支持。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作为律师,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应当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1446号
原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照,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995027X
法定代表人:刘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季XX。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1607元(其中销售提成款共计127600元、退货款5007元、三包服务费2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被告的产品代销人员,并两次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被告的结款价与原告的销售间的差额给原告支付提成款,并且按照每年3T型装载机每年每台40**元,5T型装载机每年每台50**元向原告支付三包服务费。2015年原告共计售出机械5台,应得提成款为76400元,2016年原告共计售出二台机械,应得提成款为512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第三人(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提成款共计127600元;退货款5007元;三包服务费290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有不符,被告确有部分的提成款未支付给原告,但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在还尚欠被告的配件款以及旧机款尚未支付给被告,所以未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季XX陈述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3日,XX公司(甲方)与徐XX(乙方)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二级代理商,代销产品为成工牌装载机,代理区域为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县,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代销的产品,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由甲方派人签订。代理费的结算,因全款销售或分期销售等销售方式不同而不同。
2015年9月5日,徐XX与季XX共同签订整机结算明细,XX公司加盖公章,载明:徐XX应提金额为98000元,已提金额为21600元,未提金额为76400元。
2016年1月1日,XX公司(甲方)与徐XX(乙方)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二》),约定内容与《合作协议一》基本一致,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日,XX公司(甲方)与徐XX(乙方)签订《二级代理商三包维护服务》,约定:甲方对乙方三包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如差旅费、工资、配件托运费、设备配置等;费用结算方式为:项目3T:维护费2000元/年、点检费400元/次(最多五次),项目5T:维护费3000元/年、点检费4000元/次(最多五次),期限销售之日起一年以内;每台车维护费按实际有效三包服务期按天数计算费用;乙方应按要求填制三包维修报告及点检表等甲方要求反馈的信息表单,并按要求提供相片等,如若因表单、照片出现差错,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服务费中点检费用部分按次核算,未按要求上报点检信息的不予结算)。
2016年1月1日,XX公司(甲方)与徐XX(乙方)签订《云南信腾二级代理商配件赊销协议》(以下简称《赊销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乙方赊销配件的赊销金额最大为3万元,结清期限为每半年一次性结清;甲方按照乙方提交的发货申请书、订单等文件,向乙方供应配件,并累计计算已经供应配件的总欠款;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进行发货,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货品安全,在18个月内乙方可以将甲方产品退货给甲方,甲方按退还的产品的原价格的85%回收。2016年12月的一份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徐XX(宣威二级代理),业务类型:销售退货,出库类型:销售出库,销售金额-5007元。
2016年3月23日,徐XX销售了型号为CG955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销售价款为326000元,客户与XX公司就此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6年5月30日,徐XX向案外人宣威XX公司销售了型号为50D-3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案外人宣威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台装载机的成交价为280000元,当时XX公司未出具发票。被告认可该交易的存在,但认为成交价为270000元,且该成交价低于被告设立的最低售价,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第三人陈述收到案外人支付的280000元。
云南XX公司的2016年代理商报价及结算价规定中载明:装载机:机型CG955,最低售价30.8万元,结算价29.68万元;机型ZL50D-3,最低售价32.2万元,结算价30.68万元。原告、被告、第三人均陈述原告的提成金额为结算价与实际销售价的差额。
2019年7月11日,XX公司以委托合同起诉徐XX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徐XX偿还货款200000元,案号为(2019)云0112民初9733号。2019年8月30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12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XX支付XX公司货款118400元,该金额未抵扣徐XX的未提金额76400元,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季XX在XX公司处任职,职权范围为代表原告向被告在内的二级代理商销售机械开展业务及催收款项”。后因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19)云01民终8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一》、整机结算明细、《合作协议二》《二级代理商三包维护服务》《赊销协议》、销售出库单、《付款协议书》、案外人宣威XX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代理商报价及结算价规定、(2019)云0112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终81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云南省宣威市区域范围内代被告销售成工牌装载机,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结算后显示原告未提金额为76400元。结算后,原告又销售了两台装载机,其中机型CG955的装载机售价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确认为326000元,另一台机型ZL50D-3装载机的售价存在争议。对无争议的CG955装载机,根据双方对提成款计算方式的约定,提成款计算为29200元。对ZL50D-3装载机,本院认为,现原告和案外人宣威XX公司均陈述售价为280000元,且第三人作为被告当时的款项催收业务人员,亦认可收到的款项为280000元,被告虽陈述售价为2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ZL50D-3装载机的售价为280000元。ZL50D-3装载机的售价低于被告要求的最低售价,原告虽陈述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特价机销售,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装载机,本院无法计算提成。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提成款105600元。被告虽答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配件款和旧机款,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款,但未提交证据对该部分内容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款10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退货款5007元和三包服务费29000元。首先,退货款,销售出库单已经显示原告退货物品的金额为5007元,根据《赊销协议》的约定,被告按退还的产品的原价格的85%回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退货金额为4256元。其次,三包服务费,包括点检费和维护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维护费按实际有效三包服务期按天数计算费用,点检费用部分按次核算、未按要求上报点检信息的不予结算,即维护费和点检费均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三包服务和点检次数进行支付,并非只要原告每售出一台工程机械就应当支付,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进行三包服务天数及点检次数,且本院在庭审时另行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补充举证时间,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将证据提交法庭,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仍未提交,原告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三包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销售提成105600元及退货款4256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原告徐XX负担518元,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


  • 2020-11-16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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