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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民间借贷纠纷,获胜诉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债权债务
  • (2020)赣0102民初1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靖衍律师
及时告知原告:1.原、被告间缺乏证据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应当通过补充证据的方式确定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应当通过通话录音等方式确认该借贷关系尚未过诉讼时效;3.应当尽快通过查封冻结措施保全被告财产,防止被告转移财产。

案件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获胜诉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审理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黄靖衍律师

结案年份:2020年9月

案情简介:

秦XX分别于2017年6月2日、8月10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向被告李XX银行转款出借10万元、25万元、38万元、7万元、20万元(1万元+5万元+14万元),款项合计100万元。同年12月1日,李XX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后,再未归还过借款。

承办律师认为:1.原、被告间缺乏证据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应当通过补充证据的方式确定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应当通过通话录音等方式确认该借贷关系尚未过诉讼时效;3.应当尽快通过查封冻结措施保全被告财产,防止被告转移财产。

随后,秦XX在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整理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等方式确认了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亲口承认尽快归还借款,使得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后,承办律师立即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明被告名下还有一套房产后,立即申请查封该处房产。

最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秦XX胜诉,被告李XX应当归还秦XX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秦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秦XX,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北京市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168904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衍,系北京市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202755。

被告:李XX,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田XX,女,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诉被告李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黄靖衍,被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7年被告李XX跟原告声称因其在贵州省贵阳市经营生意缺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6月2日、8月10日分别向被告李XX转账10万元、25万元。同年9月18日两被告跟原告声称因二人购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XX上院的商品房支付尾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分别向被告李XX转账38万元、7万元、20万元。借款金额共计100万元。被告李XX于1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剩余借款55万元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已经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及本案后续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维护原告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XX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XX曾合伙做生意,双方虽有资金往来,但没有借条凭证,本案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我对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明确,被告李XX也没有将与原告的资金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生产,两被告在2016年-2019年期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最终离婚。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3、我购买房屋,有自己的资金来源。我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于2016年6月3日从案外人赖XX处获得544900元的房款,6月6日,从案外人杨XX处购买了朝阳XX上院的房产,该事实有我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及收据为证,原告起诉状中所称2017年9月18日我田XX声称要购买朝阳XX上院房产与事实不符,该房产我在一年多以前就已经购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日、8月10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向被告李XX银行转款出借10万元、25万元、38万元、7万元、20万元(1万元+5万元+14万元),款项合计100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李XX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年5月26日与被告李XX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原告:你那55万打算还不还?被告:还、还、那肯定要还…,咋能不还呢老弟”。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原告与被告李XX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李XX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未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5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田XX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秦XX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前保全费3270元,合计126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XX


  • 2020-09-21
  •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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