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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1)苏0214民初124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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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1245号
原告:陈XX,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琪,江苏XX律师。
被告:丁XX,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902744Y,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XX。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琪、被告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损失为医疗费82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40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就上述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丁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对丁XX的赔偿责任予以替代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丁XX、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8时00分,丁XX驾驶XXX××××的小型轿车在新XX(东西向)西向东行至长江国际花园门口,遇行人陈XX站立在××路××花园门口人行横道上,结果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丁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陈XX怀孕3个月,后为此流产,影响了身体,导致之后怀孕难、胎停,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XXX××××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要求丁XX、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丁XX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全额替代其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具体损失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丁X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XX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陈XX主张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对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XXX××××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
2.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陈XX左肩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20日。陈XX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3.双方一致认可陈XX的部分损失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4.诉讼中,丁XX表示愿意除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外,其自行支付陈XX补偿款1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4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陈XX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陈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病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根据陈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结合其陈述,陈XX主张其医疗费金额为8294.9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3.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4.关于误工费,陈XX提供了无锡市XX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以主张其误工费为5000元/月。现陈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因此本院依法酌定按照其工作的公司所在行业餐饮业的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44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0602.92元(49447元/年×150日)。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陈XX的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流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且丁XX已与其达成调解意见补偿其10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考虑到陈XX住院期间必要陪护家属往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了陈XX、丁XX各自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丁XX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据此认定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丁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
经核算,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82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602.9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797.89元,该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各项损失共计42797.89元(直接汇入陈XX在中国XX的6217××××7966的账户中)。
二、丁XX支付陈XX补偿款10000元,此款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4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直接汇入陈XX在中国XX的6217××××7966的账户中)。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260元(该款已由陈XX预交),由陈XX负担1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60元(陈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


  • 2021-03-23
  •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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