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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闽0802民初56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云律师

案件详情

    福建省XX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民初××××号

    原告:XX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新罗区××大道××板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8001×××××××××。

    法定代表人: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XX,男,1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XX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XX××××公司仅需向张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10元,扣除XX××××公司已付28,836.42元,还需支付32,764.58元。事实与理由:张XX于2019年5月3日到XX××××公司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2019年5月18日14时许,张XX在××××二期项目地下室顶板安装作业时从高约3米地下室顶板跌落地面受伤,随后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到XX市××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9年5月23日至7月5日),经医生诊断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踝皮肤挫伤。张XX医疗费花费58,836.42元,XX××××公司支付了28,836.42元。2019年6月28日,XX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19年10月23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20年4月,张XX向XX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裁决:一、XX××××公司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张XX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并将该工伤保险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张XX。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楚。二、XX××××公司与张XX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30日起解除,XX××××公司应为张XX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5元(10个月×6,355.5元)。三、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64元(5,394元/月×6个月)。四、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五、西安公司向张XX支付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二至五项合计130,719.00元。XX××××公司于2020年6月收到该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XX××××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只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余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有误应为5,351元/月计算10个月即53,510元。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按照张XX伤情只能酌定为3个月,且其工资标准只能按其实际工资标准2,697元/月计算3个月即8,091元,张XX从事木工工作,仲裁机构按照5,394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张XX花费的医疗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X××××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836.42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只需要再支付给张XX32,764.5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XX辩称,一、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55.5元,XX××××公司主张以5,351元/月为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没有依据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为6,355.5元/月×10个月=63,555元。二、XX××××公司和张XX均明确同意由仲裁庭酌定停工留薪期,故仲裁庭裁决6个月停工留薪期,符合《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三、张XX于2019年5月3日入职,2019年5月18日发生事故受伤,期间共工作15天,15天(半个月)工资为2697月,则张XX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697元×2=5,394元。四、张XX的全额医药费58,836.42元,已经由社保保险支付给XX××××公司,其中包含了XX××××公司自己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故应当由XX××××公司向张XX支付30,000元医药费,同时28,836.42元社保已经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无权要求抵扣。五、社保机构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10元给XX××××公司,应当由XX××××公司支付给张XX。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XX××××公司将社保机构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10元支付给张XX,同时支付张XX130,719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64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X于2019年5月3日到XX××××公司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XX××××公司为张XX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5月18日14时许,张XX在XX××××公司承建的××××二期项目地下室顶板安装作业时从高约3米地下室顶板跌落地面受伤,随后被送往XX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天。之后张XX又到XX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9年5月23日至7月5日),经医生诊断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踝皮肤挫伤。张XX医疗费花费58,836.42元,XX××××公司支付了28,836.42元,余下医疗费30,000元由张XX垫付。2019年6月28日,XX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XX为工伤。2019年10月23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XX为工伤八级。张XX在XX××××公司上班天数为15天,所得工资为2,697元。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20年4月,张XX向XX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裁决。XX××××公司不服该仲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表、电子银行回单、任命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XX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张XX办理工伤保险,XX××××公司应依法为张XX办理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仅向张XX支付了28,836.42元,余下医疗费30,000元由张XX垫付,故XX××××公司还应向张XX支付医疗费3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在双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均同意由仲裁机构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酌定,仲裁机构作出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XX工作15天的工资为2,697元,故本院酌定张XX月平均工资为5,394元(2,697元×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X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30日起解除;

    二、XX市××××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张XX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5元(10个月×6,355.5元);

    三、XX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张XX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将前述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给张XX;

    四、XX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64元(5,394元/月×6个月);

    五、XX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

    六、XX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医疗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 ×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代)


  • 2020-09-03
  •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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