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XX。
被告人罗X,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XX销部经理,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捉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强,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XX以渝中检二部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XX指派检察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XX指控:2014年10月,杨X(已起诉)与陈XX(另案处理)共同成立重庆XX公司。2015年8月,陈XX以重庆XX公司的名义加盟张XX(另案处理)控制的承德XX公司,并成立XX公司。陈XX任分公司负责人,杨X任股东。2016年9月,陈XX又与崔X(另案处理)以重庆XX公司的名义,加盟湖南XX公司,并成立XX公司。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XX公司和合作代理商购买“教师节”“青岛世园会”等多支邮票后,放到承德XX公司运营的承德XX大宗交易平台进行线上电子交易,将邮票70%的份额掌握在其控制的主力资金账户,凭借持仓优势,根据后台数据操纵邮票价格。同时,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等多家会员单位,重庆XX公司虚构其掌握内幕消息并可获利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上市交易特定邮票,致使被害人高位接盘,低价出仓,产生巨额亏损。其中XX公司业务员和销售主管负责使用虚假微信账号,虚构白富美身份,通过“摇一摇”和“添加附近的人”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发送虚假盈利k线图取得被害人信任;销售经理负责扮演“指导老师”,与业务员配合,谎称有内幕消息,推荐被害人购买XX公司代理的邮票;销售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从上一管理层级获取虚假盈利截图和“送金票”“结算票”等信息,再逐级传达其下属团队成员,最终“透露”至被害人。2017年1月至4月,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被告人罗X与XX公司其他人员采取前述相同操作模式,通过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的古玩产品交易,诈骗被害人巨额资金。
被告人罗X作为XX公司电销部经理,负责向公司销售经理等传达“送金票”“结算票”指令;培训公司人员诈骗“话术”;处理客户投诉等工作。其通过承德XX大宗交易平台和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伙同公司其他人员诈骗被害人资金3978.73万元。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罗X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庆XX单XX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民警捉获。被告人罗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到案经过材料、涉案相关合同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陈XX、杨X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罗X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罗X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对起诉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辩护人补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XXX公司电销部实际是虚职,只有罗X一人;2.罗X培训的不是诈骗话术,只是一些平台操作的流程;XXX公司有专门处理客户投诉的部门,罗X只是在客户投诉较多时帮忙处理部分投诉;4.罗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5.罗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经营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XX国际等地,杨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实际控制人。2015年8月,陈XX以XX公司的名义加盟张XX(另案处理)控制的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成立XX公司,陈XX任分公司负责人,杨X任股东。2016年9月,陈XX又与崔X(另案处理)以重庆XX公司的名义,加盟湖南XX公司,并成立XX公司。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XX公司和合作代理商购买“教师节”“青岛世园会”等多支邮票后,放到XX公司运营的承德XX大宗交易平台(以下简称XXX台)进行线上电子交易,将邮票70%的交易份额掌握在其控制的主力资金账户,凭借持仓优势,根据后台数据,操纵邮票价格。同时,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等多家会员单位,会员单位则招募业务员,虚构白富美身份,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添加不特定公众为好友等方式,以宣称有内幕消息和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手段,发展客户进入XXX台交易。客户进入平台交易后,先向客户推荐通过操控后价格会上涨的产品(俗称“送金行情产品”)让客户小额获利,取得客户信任,后由销售经理等冒充指导老师,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故意向客户推荐买入后价格会被操控至连续跌停的产品,诱使客户高位接盘,在客户买入的产品价格被操控至连续跌停后,诱骗客户继续持有,直至产品价格跌至低位而大幅亏损,从而骗取客户财物。2017年1月至4月,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采取前述相同操作模式,通过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的古玩产品交易,诈骗被害人巨额资金。
2016年8月,被告人罗X经陈XX邀约正式到XX公司工作,作为该公司电销部(该部门仅罗X一人)经理,负责向公司销售经理等传达产品涨跌时间、培训公司人员诈骗话术、参与处理客户投诉等工作,其通过XXX台和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伙同公司其他人员诈骗被害人资金3960.56万元。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罗X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和提成表、账目明细等书证,同案人陈XX、杨X、何X、崔X、刘XX、曾X、罗XX、郑某、熊XX、唐X、龚XX、龚X、唐XX、蒋X、周X、刘某、罗XX等多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X的供述和辩解,重庆XX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其鉴定说明,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以及财务数据等电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9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XX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X的犯罪金额问题,经查,罗X在XX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向销售经理等传达产品涨跌时间、对业务部人员进行诈骗话术培训、参与处理客户投诉等工作,故应对其任职期间公司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结合在案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其犯罪金额为3960.56万元。被告人罗X虽系电销部经理,但该部门仅其一人,其系根据公司安排传达上级指令但并非唯一传达人员,以业务三部的“业绩”作为提成依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罗X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罗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X在所涉犯罪金额范围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青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韩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