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寻衅滋事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徐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
辩护人林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XX饮酒后无端滋事,在本市徐汇区东安XXXXX号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口无端拦截过往车辆,并损坏路边标志牌后,使用该标志牌及地上石块等物敲诈、击打多辆在路边停放的车辆。经鉴定,被砸坏的牌号为xxx现代牌BH714MY型轿车物损人民币2,758.33元,被砸坏的牌号为xxx大众牌帕萨特领驭1.8T型轿车物损人民币651.50元。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蒋X、沈XX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王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