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8145号
原告陈XX,女,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XX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XXXX厂,住所地XX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岸头集镇横XX。
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陈XX与被告XXXX厂(以下简称荣X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2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3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荣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XX在荣XXX工作期间,荣XXX结欠陈XX工资26000元,荣XXX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给陈XX1份欠条,内容为:今有荣XXX欠陈XX工资贰万陆千元整(26000)。欠条出具后,该款未支付给原告。
2019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劳动合同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6000元,该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标准未超出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资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XXXX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
审 判 员 毛齐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