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0591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碧,四川XX(龙泉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四川XX(龙泉驿XX律师。
被告:牟XX。
原告王X与被告牟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碧、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牟XX向王X退还委托办理车牌费用19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牟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王X委托牟XX办理车牌事宜,并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其支付213500元。2017年9月,牟XX称其无法按双方约定办理车牌。王X多次要求退款,但牟XX仅退还20000元,尚欠193500元,故王X诉至人民法院。
牟XX口头辩称,其与王X系同事关系,因办理车牌一事,其作为中间人,将王X介绍给了案外人周XX,并未收到王X的案涉转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王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六次向牟XX转账共计38500元。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1日,王X分别通过支付宝向牟XX转账,金额共计25000元。2017年9月8日,王X通过银行账户向牟XX转账15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13500元。
2017年9月26日,牟XX通过支付宝向王X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27日,牟XX通过微信向王X转账10000元。
另查明,1.2018年5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龙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8月底,曾X以700000元托周XX购买川G五筒车牌,后,周XX托王X、牟XX、周XX,最后委托王XX办理川G五筒车牌。2017年9月,王XX称其无法办理。故曾X报案称其被诈骗。曾X报案后,王X、牟XX、周XX、王XX等人陆续退还曾X475000元,王X自称剩余225000元在牟XX处不予退还。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对曾X的诈骗控告未立案。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证明、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手机截图、《情况说明》、《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X委托牟XX办理车牌,并向其转款213500元,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王X转款后,因牟XX无法办理约定车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王X诉至法院之日,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予以解除。牟XX应向王X退还已收取的款项213500元,牟XX已退还20000元,尚欠193500元未退,故本院对于王X要求牟XX退还19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就退款时间达成一致,王X也未提交催收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自王X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以19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款项19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1488元,共计5658元,由被告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代XX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