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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

  • 刑事辩护
  • (2018)冀06民终59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树英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5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XX,男,汉族,1947年4月25日出生,政治面貌群众,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女,汉族,1951年8月18日出生,政治面貌群众,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王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孟XX,女,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政治面貌群众,住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霍XX因与被上诉人霍XX、原审被告孟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XX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错误;2、本案争议房屋购买涉及父母工龄折扣,此部分产权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
霍XX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参与出资购买房屋的意见,缺少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所购买房屋应作为遗产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保定市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个人所有,该房屋价值约7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工人新村38号楼2单XX102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霍XX、被告霍XX、被告孟XX分别是刘X、于XX的女儿、儿子、外甥女。被告孟XX的母亲霍XX为刘X、于XX的养女。刘X去世时间是1988年11月18日;于XX去世时间是1986年2月26日;霍XX去世时间是1985年8月22日。被告孟XX是霍XX的女儿。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了刘X1986年4月10日“关于兄妹住房问题”的书面材料一份、198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两份,证明刘X同意本案诉争的房产由原告居住、北XX两间由被告霍XX居住。出示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产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被告对“关于兄妹住房问题”的书面材料一份、198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两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对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购房款是由原告与被告霍XX共同出资购买,协议中显示享受了父母工龄折扣,该房产应是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没有提交被告霍XX出资的证据。刘X夫妇在世时,单位分配公有住房供其与家人居住使用,当时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公有,个人没有产权。刘X去世前就原告与被告霍XX居住公房问题写下书面意见,兄妹二人各自居住公房二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房产于1997年买断,个人具有了该房产的产权。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了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该组证据由原告合法持有,说明购买该房产时由原告个人出资。被告霍XX主张买断该房时也有出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买断该房时享受了父母工龄折扣,该房产应是原被告共同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位于保定市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霍XX个人所有,被告霍XX、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霍XX名下。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霍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XX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的购买涉及父母工龄折扣,该部分产权应当共同拥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霍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王 冠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XX


  • 2018-12-12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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