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1507号
原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四川XX(龙泉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碧,四川XX(龙泉驿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XX。
法定代表人: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平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11首侵权曲目(见附件1-10、31);2.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与权利作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
原告辩称:不能确认太平XX公司是否为案涉作品著作权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诉争太平XX公司出版的《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权利作品为《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收录的曲目,其著作权由原告享有,且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
案涉太平XX公司出版的《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场景布置、情节设计、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摄制的画面反映了制片者的思想,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可以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刻有太平XX公司出版的《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出版物能够证明原告为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放映涉案作品系侵害作品中的4首(附件8-10、31)系侵害作品放映权,不能认定被告侵害涉案作品中的7首(附件1-7)的放映权因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经营KTV,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实施了播放行为,且公证书所附播放录像中的4首(附件8-10、31)被控侵权曲目与涉案权利作品中的片段在音乐、画面、表现形式上均一致。有7首(附件1-7)被控侵权曲目与涉案权利作品中的片段在音乐、画面、表现形式上不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太平XX公司出版的《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系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合集,涉案权利作品为《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收录的曲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本案中放映涉案权利作品中的4首曲目(附件8-10、31)侵害作品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判令被告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案涉的4首曲目(附件8-10、31)。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类型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8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太平XX公司出版的《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中涉案的4首曲目(附件8-10、31);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薇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卢 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