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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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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川0193民初10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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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0867号
    原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四川XX(龙泉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碧,四川XX(龙泉驿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不详。
    原告太平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XX公司诉请:1.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11首(附件71-81)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与权利作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诉争太平XX公司出版的《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权利作品(附件71-81)为《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收录的曲目,其著作权由原告享有,且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案涉太平XX公司出版的《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场景布置、情节设计、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摄制的画面反映了制片者的思想,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可以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刻有太平XX公司出版的《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出版物能够证明原告为案涉权利作品(附件71-81)的著作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附件71-81)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放映涉案作品中的10首曲目(附件71、73-81)系侵害作品放映权,不能认定被告侵害涉案作品中的1首曲目(附件72)的放映权。因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经营KTV,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实施了播放行为,且公证书所附播放录像中的10首(附件71、73-81)被控侵权曲目与涉案权利作品中的片段在音乐、画面、表现形式上均一致。有1首(附件72)被控侵权曲目与涉案权利作品中的片段在音乐、画面、表现形式上不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系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合集,涉案权利作品为《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收录的曲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本案中放映涉案权利作品中的10首曲目(附件71、73-81)的相关片段侵害作品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判令被告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案涉的10首曲目(附件71、73-81)。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类型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太平XX公司出版的《改革开放40年(1978-2018)经典歌曲音乐电视作品集》(第一辑)中涉案的10首曲目(附件71、73-81);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太平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平XX公司负担4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媚
    人民陪审员  邓维攀
    人民陪审员  林 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XX


    • 2020-03-3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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