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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印章从有期徒刑判为拘役

  • 刑事辩护
  • 2018黔0321刑初567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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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本律师的努力从有期徒刑降为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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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黔0321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8月1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宋X,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贵州XX律师。

    辩护人王X,贵州X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郭X经营的原遵义县XX公司采石场,与王X所经营的原遵义县三合大洞采石场间隔距离不到,根据县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需进行整合经营,两家采石场经协商后由郭X出资760万元购买王X的大洞采石场,成立整合后的“遵义县XX公司(法人郭X)”。2015年6月,郭X在办理整合后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等证照时,由于郭X尚未支付王X的500万元整合收购欠款,王X拒绝在办理证件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人郭X为达到早日将相关证照手续办理到手的目的,与被告人宋X商议后由宋X通过办证小广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伪造了“遵义县三合大洞采石场”印章一枚交给郭X,郭X收到伪造的印章后,自己伪造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遵义县XX与遵义县XX公司的整合协议书”,自己假冒王X签名后加盖上伪造的印章,骗取播州区国土局将“遵义县三合大洞采石场”采矿权人王X(证号:C520321xxxxxxxxxxxxxxxx)变更采矿权人为遵义县XX公司郭X(证号:C520321xxxxxxxxxxxxxxxx)的采矿许可证,同时办理了整合后的其他相关证照手续,被害人王X得知情况后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加盖在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遵义县XX与遵义县XX公司整合协议”上印章与遵义县XX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宋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郭X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宋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郭X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理由如下:1、原登记在王X名下的采矿许可证(编号:C520321xxxxxxxxxxxxxxxx)中的矿产资源的实际权利人为原遵义县XX,并非王X;2、根据《遵义县XX与遵义县XX公司合作协议书》、《遵义县XX与遵义县XX公司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遵义县XX整个企业包括企业资产都已转让给了遵义县XX公司;3、郭X为了避免遵义县XX与遵义县XX公司的采矿证和采矿场被主管部门注销和关闭,系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贵州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的期限内提交整合材料,所提交的整合材料内容均源于《遵义县XX与遵义县XX公司整合意向协议》、《遵义县XX与遵义县XX公司合作协议书》、《遵义县XX与遵义县XX公司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做其他添加;4、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系根据遵义县XX提供的相关资料将采矿证变更到遵义县XX公司名下,而非像公诉人所诉称的系被告人郭X骗取的;5、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违法立案,严重违反刑事案件立案程序和规定;6、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采纳;7、即使被告人郭X的行为构成违法,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而非上升到刑事犯罪。

    被告人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宋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亦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宋X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施妮

    书记员徐X


  • 2018-12-25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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