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8303114。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1992年11月24日出生,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171411T。
法定代表人:袁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81463.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并非194622.00元,而是181463.00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发生了20笔业务,货款金额共计218730.00元。但上诉人已支付货款超过被上诉人提供发生业务金额,实欠181463.00元。
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6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9462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泵6台,价款共计193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196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泵3台,价款合计3680.00元。201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原告交付了水泵6台,价款合计15200.00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泵2台,价款合计2050.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泵6台,价款合计22800.00元。2012年11月21日、24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水泵6台,价款合计22800.0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泵1台,价款计为395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泵1台,价款计为28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泵3台,价款合计52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泵叶轮1个,价款计为28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泵1台,价款计为272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不锈钢化工泵2台,价款合计为356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该2台化工泵。2017年1月10日,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气动隔膜泵10台,价款合计3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该10台气动隔膜泵。2017年1月18日,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潜水泵2台,价款合计49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该2台潜水泵。2017年2月7日,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潜水泵6台,价款合计1134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该6台潜水泵。2017年2月18日,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气动隔膜泵2台,价款合计678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该2台气动隔膜泵。2017年3月18日,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潜水泵1台,价款计为245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该潜水泵。2017年5月26日,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不锈钢循环泵2台,价款合计为1078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该2台循环泵。2017年5月27日,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不锈钢循环泵2台,价款合计为2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该2台循环泵。2017年6月15日,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潜水泵1台,价款计为4000.00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潜水泵。上述合同交易金额合计为218730.00元。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山东南山XX发出了工作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希望山东南山XX公司一次性结清往来帐款,原告公司愿将20%往来账款作为答谢费给予山东南山XX公司。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将往来帐款中的20%作为答谢费给予我方,系单方承诺,要求行使抵消权。原告主张,因南山XX未按工作函的要求履行,工作函已经失效,不同意支付答谢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确认的合同交易数额,被告欠原告货款2187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4622.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所发工作函中,对扣减货款设定了前提条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满足了该条件,因此,其要求原告单方减少货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在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被告也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同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淄博XX公司货款194622.00元;二、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淄博XX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的利息(以194622.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96.00元,由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付款凭证20张,拟证明已付款254120.00元,上诉人自己账目记载欠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181463.00元,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欠货款194622.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给上诉人的货款总额为734050.00元,远远超过上诉人的付款额。二、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提交供货单80笔共计货款727450.00元,加上南山XX旗下的山东XX公司调入账6600.00元,总计款项734050.00元,该734050元.00包含一审起诉货款21873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意见提交法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采信。二、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主张其已付货款254120.00元,尚欠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货款181463.00元。但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主张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交付货物共计734050.00元,并提交供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94622.00元,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故,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欠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货款18146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车俊鹏
书 记 员 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