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某、刘X、罗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高志博律师 在线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4700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帮助委托人获得少刑

案件详情

      陈XX、刘X、罗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2017)黑02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耒阳市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抓获,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耒阳市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抓获,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耒阳市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抓获,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刘X、罗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王XX、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高XX、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XX、刘X、罗XX伙同尹X(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湖南省耒阳市由尹X给居住在吉林省、黑龙江省的21名被害人打电话,以其子举报赌场赌博遭绑架有生命危险为由,让21名被害人往指定的银行卡汇款,共诈骗金额43万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刘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刘X、罗XX部分犯罪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刘X、罗XX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刘X、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没有异议,但刘X认为其参与取钱的数额只有约十七八万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陈X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诈骗金额为43万元,被害人21名,但是仅有8名被害人被骗钱款时有陈XX的取款录像,涉案金额为21万余元,其余汇款是否为被告人取走没有证据证实,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起诉书也认定有两起诈骗钱款被冻结,系未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陈XX在诈骗环节负责购买银行卡及取款,获得的赃款只占犯罪总额的5%,应认定为从犯,陈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刘X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刘XX认罪悔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刘X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尹X(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刘X、罗XX,让二人寻找具有网上转账能力的人,为其转移、提取其诈骗得来的赃款,罗XX找到陈XX,几人协商后,商定由陈XX、刘X、罗XX负责购买银行卡提供诈骗用的账户并将卡号告诉尹X,尹X使用三人提供的专门用于诈骗的户名为刘X、刘X等银行卡号,使用固话或手机对不特定多名被害人拨打电话,虚构被害人之子在其手里,如果不交钱就会伤害其子性命的事实,要求被害人将钱存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诈骗得手后通知陈XX取款,陈XX将赃款进行网上转移到户名为黄XX、刘X、项XX的银行卡内,再与刘X、罗XX共同或分别到深圳市、耒阳市、衡阳市的ATM机将赃款提取,陈XX、刘X、罗XX各自留取赃款总额的5%后将余款转给尹X。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3日14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的被害人高X1(女,57岁)将人民币3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2……0579的账户后被提取。2.2016年3月28日9时30分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的被害人韩XX(女,73岁)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X卡号为6217……6604的账户内,因该卡被公安机关止付而未被提取。3.2016年4月2日10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的被害人孙XX(女,59岁)将人民币15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陈XX卡号为6228……5655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12……1647银行卡后,自ATM机提取。4.2016年4月2日14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的被害人李XX(女,44岁)将人民币2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7……6547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12……1647及刘X卡号为6212……2819的银行卡后,自ATM机提取。5.2016年4月6日10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的被害人梁XX(女,70岁)将人民币2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斌卡号为6212……1595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12……1647银行卡后,自ATM机提取。6.2016年4月7日15时40分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被害人李X2(男,59岁)将人民币182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陈XX卡号为6228……5655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12……1647的银行卡后被提取。7.2016年4月16日15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的被害人李X3(女,55岁)将人民币9000.00元,汇入XX银行刘斌卡号为6212……1595及XX银行罗XX卡号为6212……9827的账户,罗XX账户内钱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2……2819的银行卡内,该款均被提取。8.2016年4月18日14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的被害人李X4(女,72岁)将人民币8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28……5872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2……2819的银行卡内,后被提取。9.2016年4月23日14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被害人于X1(女,59岁)将人民币2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谭亮亮卡号为6217……3025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刘X卡号为6226……3470的银行卡内,后被提取。10.2016年4月25日14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被害人俞X(女,56岁)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2……0579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2……2819、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12……1647及户名为刘X卡号为6226……3470的银行卡内,后均被提取。11.2016年4月26日14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被害人范某某(男,83岁)将人民币8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2……0579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2……2819、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12……1647及户名为刘X卡号为6226……3470的银行卡内,后均被提取。12.2016年4月26日15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的被害人姜X1(男,61岁)将人民币2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2……0579的账户后被提取。13.2016年4月28日12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被害人关某某(女,58岁)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7……5180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项XX卡号为6226……1070的银行卡内,后被提取。14.2016年4月28日12时30分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的被害人李XX(女,49岁)将人民币15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7……3218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刘X卡号为6226……3470的银行卡内,后被提取。15.2016年5月11日12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的被害人张XX(女,64岁)将人民币5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28……0574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刘X卡号为6226……3470、户名为项XX卡号为6226……1070及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2……2819的银行卡内,均被提取。16.2016年5月12日10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内蒙古自治区杜尔伯特自治县泰康XX的被害人胡某某(女,61岁)将人民币6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刘X卡号为6217……3218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黄XX名下6212……1647银行卡内被提取。17.2016年5月21日13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望奎县的被害人于X2(男,42岁)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36……9128的银行卡后被提取。18.2016年5月26日晚,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吉林省桦甸市的被害人高X2(男,77岁)将人民币3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12……5444的账户后被提取。19.2016年5月27日12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通江XX的被害人姜X2(女,65岁)将人民币5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36……9128的账户,后被公安机关冻结未被提取。20.2016年6月1日10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被害人刘XX(男,59岁)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徐XX卡号为6212……5451的账户,该款被陈XX转移至刘X名下6226……3470银行卡内,后被提取。21.2016年6月3日15时许,尹X通过拨打诈骗电话,骗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嵩XX的被害人周X(女,64岁)将人民9800.00元,汇入XX银行户名为黄XX卡号为6228……0779的银行卡内,该款被陈XX转移至户名为刘X卡号为6226……3470的银行卡内,后被公安机关冻结未被提取。

    综上,三被告人共实施诈骗犯罪21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51000.00元。其中既遂犯罪18起金额为人民币381200.00元,未遂犯罪3起金额为人民币69800.00元。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耒阳市高XX将被告人陈XX抓获,同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耒阳市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刘X、罗XX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7部、电脑主机一台、中国XX银行、XX银行、XX银行等银行卡共计48张及U盾、K宝、记录本等涉案物品,并扣押了被告人陈XX名下XX银行尾号为4372银行卡(非涉案账户)一张,内有人民币44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刘X、罗XX自然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刘X、罗XX系抓获归案。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6月5日对被告人刘X、罗XX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有关作案手机、银行卡及U盾(K宝)、记载了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的笔记本1本(记载的账户与本案有关的银行卡为黄XX名下尾号1647、刘X名下尾号2819、罗XX名下尾号9827),在被告人陈XX处扣押了银行卡及U盾(K宝)、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银行卡中有三张是涉案银行卡,分别是第14起使用的刘X名下尾号为3218、第17起与第19起使用的黄XX名下尾号为9128、第20起使用的徐XX名下尾号为5451的银行卡。4.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银行卡及笔记本上记载的银行卡均系他人户名的情况,其中部分银行卡在涉案期间有业务往来等相关情况。5.被害人提交的汇款、转账凭证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明细,证实本案各被害人的被骗款项转至对应涉案收取赃款账户的具体时间及数额。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ATM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到ATM机取款被拍摄的视频录像。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周X人民币9700元。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尹X现在逃。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XX、孙XX、李XX等陈述,证实他们被拨打的固话号码、手机号码、被骗时间、手段、数额及银行转账等情况。在上述21起诈骗中,被害人接到电话均称其子在对方手中,要求马上汇款才放人,否则将伤害其子性命,他们情急之下到银行汇款到对方指定账户。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XX供述,2016年3月罗XX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刘X有事找我,我们见面后,罗XX和刘X就把帮尹X取诈骗得来的钱,还有我和罗XX、刘X帮尹X买实施诈骗成功后取钱用的银行卡的事和我说了,还告诉我每次取钱后我和罗XX、刘X每人抽5%的点,剩下的85%给尹X,我就同意了。之后我们三人就开始在网上买实施诈骗成功后取钱用的银行卡,买完卡之后就把卡号和户名告诉尹X,尹X那边骗成了,再通知我们去取钱,取完钱我们三个留下应得的钱,剩下的钱给尹X汇过去。我得的钱被我挥霍了。银行卡一部分我使用完就扔了,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记不清一共取了多少钱,有一笔5万元被冻结未取出来,还有一笔1万元让我转到另一张卡上没来得急取被公安机关抓了,刘X和罗XX和我取过一次钱,剩下的钱都是我取的,我们都在深圳、耒阳、衡阳取钱。刘X和罗XX和我一起取过一次钱,我和刘X在ATM机前取款,罗XX没进银行。有一笔5万元被冻结没取出来,还有一笔1万元当时我转到另一张银行卡上了,没来得急取就被公安机关抓了。2.被告人刘X供述,2016年3月尹X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我俩见面后他说让我帮他取钱,还让我找两个能搞到银行卡会网上转账的人,我就给罗XX打电话,见面后我和罗XX问尹X是什么钱,他说是骗来的钱,还同意给我们三个人每人5%的点。有一次我和尹X打电话,我问他怎么骗得,尹X好像说是绑架什么的,具体怎么骗也没我。罗XX给陈XX打电话了,见面后,我们把事情和陈XX说了,陈XX就同意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开始在网上买实施诈骗成功后取钱用的银行卡,买完卡后把卡号告诉尹X,尹X骗成了,再通知我们去取钱,取钱后我们三个人各自留下5%,剩下的给尹X汇过去,我的赃款被挥霍了。我就取过一次钱,那次是我们三个一起去的,但是我和陈XX到银行里面,罗XX在外面等着了,具体诈骗多少起记不清楚了。3.被告人罗XX供述,2016年3月刘X给我打电话说尹X要和我见面谈点事情,我们见面后,尹X说要我和刘X帮他取钱,还让我找个能搞到银行卡会网上转账的人,我和刘X问尹X是什么钱,他说是骗来的钱,我追问他怎么诈骗,尹X告诉我们说在诈骗的过程中他伪装成黑社会人员给被害人打电话,告知孩子在他手里,让被害人尽快还款,否则就将孩子手脚打断,具体怎么打电话,尹XX和我们细说,他同意给我们三个人每人5%的点,我给陈XX打电话了,见面后,我们把事情和陈XX说了,陈XX就同意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开始在网上买实施诈骗成功后取钱用的银行卡,买完卡后把卡号告诉尹X,尹X骗成了,再通知我们去取钱,取钱后我们三个人各自留下5%,剩下的给尹X汇过去,我的赃款被挥霍了。具体诈骗了多少起我记不清楚了,大多数是陈XX取钱,尹X诈骗成功后大多数是通知陈XX,有时也通知我和刘X,我不去陪陈XX和刘X取钱的话,都是陈XX去取钱,他也会告诉我,会把钱分给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刘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与诈骗人员通谋,购买银行卡为诈骗犯罪提供账户,在他人诈骗成功后将赃款转移并提取,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XX、刘X的辩护人辩称因没有被告人取款的全部视频截图为证,故诈骗赃款数额应为21万余元,经查,本案被害人汇款到指定账户后,部分赃款被被告人陈XX转移到其他账户,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各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在涉案期间,各账户之间有业务往来,且有部分涉案银行卡被扣押,部分涉案银行卡有被告人取款视频,均可以相互佐证,本案被害人的款项均系汇到涉案期间被告人购买或使用的银行卡内,且本案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XX、刘X、罗XX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51000.00元,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诈骗的被害人有老年人,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X、刘X、罗XX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犯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较大,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为从犯的观点,不予支持。三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XX、刘X、罗XX共同退赔被害人高X1人民币30000.00元、韩XX人民币10000.00元、孙XX人民币15000.00元、李XX人民币20000.00元、梁XX人民币20000.00元、李X2人民币18200.00元、李X3人民币9000.00元、李X4人民币8000.00元、于X1人民币20000.00元、俞X10000.00元、范某某80000.00元、姜X1人民币20000.00元、关某某10000.00元、李XX人民币15000.00元、张XX人民币50000.00元、胡某某6000.00元、于X2人民币10000.00元、高X2人民币30000.00元、姜X2人民币50000.00元、刘XX人民币10000.00元、周X人民币100.00元(已退赔9700.00元)。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陈XX银行卡内的款项用于按比例执行其各自退赔责任,不足部分各被告人应继续退赔。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七部(详见移送清单)、华硕Y481L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陈XX所有)、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罗XX所有)、及作案所用的U盾、SIM卡、中国XX银行、XX银行、XX银行卡(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 2017-03-23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高志博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高志博律师
5.0分服务:4700人执业:11年
高志博律师
12303201****4138 执业认证
  •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事务
  • 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汇智中心A座
高志博律师,主任律师,亲自撰写刑事辩护诉讼实战技能和婚姻家庭诉讼实战技能等各领域相关法律文章和成功案例。在近10年的工作...
  • 186 8672 9300
  • 1868672930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