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某日,被告人范XX以出售牟利为目的,与他人约定购买300条无“由中国XX公司专卖”字样的555(金)卷烟(价值人民币50,556元)。同月13日午间,被告人范XX依事先约定,至本市浦东新区XX、曹XX附近向刘XX提取上述卷烟时,被上海市徐汇区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查获,被告人范XX跳河逃逸。同年8月4日,被告人范XX被抓获,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范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范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卷烟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