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无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未偿还,债权人最先只是起诉了其中方一,后续该如何认定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呢?周律师通过一个案例为大家介绍一下。
【案情简介】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张**,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
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案情概述: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外人任**(被告的配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4,115,878.32元。原告已于2016年7月7日申请对债务人任**实施强制执行,2016年7月16日下发执行决定书,将任**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在执行中据原告调查发现任**在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任**的五笔借款中有两笔是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成立,一笔借款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第二笔借款成立于2013年8月3日。以上两笔借款在(20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31,266.01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起诉。
【审判结果】
被告张**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民事判决书任**对原告张**的债务中1,031,266.01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可就之前判决的债权要求被告,即前案人配偶连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039,166.01元形成于任**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律师积极搜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经法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最终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