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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正婷律师
作为原告崔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被告之间达成《车辆加油卡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12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充值13000元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不能履行足额充值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2423号
原告:崔XX,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婷,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崔XX与被告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彭正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加油卡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价款7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3240元;以上两项合计11240元;3.判令被告按照每日8元(欠付8000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时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油卡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2000元,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1000元,共计13个月,逾期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12000元。充值5期后,被告下剩8000元未充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XX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油卡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2000元,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1000元,充值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乙方(崔XX)向甲方(宁XX公司)支付加油卡资金之日起,每月15日由甲方向加油卡充值1000元整连续13个月为止,甲方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逾期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按额充值完成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12000元。被告充值5000元后,下剩7000元一直未充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车辆加油卡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12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充值13000元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不能履行足额充值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履行5000元充值义务,故还应向原告返还7000元。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还应赔偿原告就此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既包括实际产生的损失,也包含预期可获得利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可得知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获得1000元的利益,现合同解除,导致该利益不能实现,被告应对此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3240元并要求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将该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500元,对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XX、被告宁XX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加油卡使用协议》;
二、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崔XX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0500元;
三、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2元,由被告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孙XX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 2021-08-20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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