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丁X,男,1986年4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泰州市姜堰区某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XX****。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罪犯丁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刁晨伟,江苏XX律师。
本院作出(2017)苏120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丁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泰州市姜堰区XX于2020年10月1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丁X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机关泰州市姜堰区XX认为,罪犯丁X于2019年4月将113条有意向购买泰州市姜堰区某房产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进行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将上述信息非法提供给戴X(另案处理),未有违法所得。同年12月13日,罪犯丁X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罪犯丁X撤销缓刑。
罪犯丁X提出,其不知向戴X提供113条公民个人信息是违法行为,且未获利;其承担家庭重担,父亲身体不好,妻子无业;其创业经营泰州市姜堰区某装饰有限公司,公司有员工20人以上,目前正在施工的装修项目10家以上,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严格自我要求。
罪犯丁X的辩护人提出,罪犯丁X主观恶意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罪犯丁X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无其他不良记录;罪犯丁X经营装饰公司,目前签订合同并施工的装修项目10家以上,公司有员工20人以上,如撤销缓刑,不利于社会稳定;罪犯丁X是基于友谊将113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戴X,未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传播,且未获利,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撤销缓刑。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1日,本院以丁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2019年4月的一天,罪犯丁X将113条有意向购买泰州市姜堰区某房产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进行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将上述信息非法提供给戴X(另案处理),未有违法所得。同年12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罪犯丁X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罪犯丁X所在基层组织及居住地群众反映,罪犯丁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除案涉行政罚款处罚外,能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监管规定,服从管理,整体表现较好。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缓刑。罪犯丁X虽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但其案涉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情节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撤销缓刑的其他具体情节严重的情形不相当。罪犯丁X一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行为,被行政罚款处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行为未构成情节严重。缓刑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给罪犯以适当的心理压力,促使其悔过自新,在考验期满后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罪犯丁X缓刑考验前期一直遵纪守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亦未脱离监管,如将案涉行政罚款处罚评价为情节严重,施以撤销罪犯丁X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不仅否定了其在考验期内的良好表现,且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社区矫正机构应继续对罪犯丁X予以帮扶教育,以使罪犯丁X顺利渡过考验期限。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丁X不予撤销缓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西华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沈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