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姜XX,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潘X与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刁晨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822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起,被告姜XX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四份借条,合计借款135万元,至今尚有598224元未能偿还。
被告姜XX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还款总额已超过借款总额,原告涉嫌“套路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4011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15460元、通过其丈夫蒋X的银行卡转账XXX元、微信转账54740元、支付宝转账12000元,以上合计向被告转账XXX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称其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陆续向原告及蒋X转账XXX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了340000元、以债权转让方式偿还了50000元。原告对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的XXX元认可,否认收到现金还款及转让的债权,被告未能提交其以现金及债权转让方式还款的证据。
2.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50000元,同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2月10日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以上合计XXX元。原告称,前三份借条是对前期零星借款进行汇总后重新出具的借条,2月10日的借条是对1月17日200000元出借款补出的借条。被告称该四份借条均是应原告夫妇要求出具,其并没有核算具体金额。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潘X与被告姜XX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姜XX向原告潘X借款,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姜XX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除已确认的还款外,还通过现金及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返还借款583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负担2845元,被告负担48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