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3民初4526号
原告:贾XX,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迁安市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西XX,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刘XX,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XX与被告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西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西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流转收益141432.93元;2、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8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土地11.9亩。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迁安市XX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在内的部分村集体土地出租给迁安市XX公司作为水源地使用,租期为30年,每亩每年租金1300元。XXXX公司全部租金给付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土地流转收益141432.93元(即未履行期9年零52天X1300元X11.9亩)遭拒。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的承包期内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迁安市XX公司,原告承包期内的土地流转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拒绝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西XX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不是西XX的村民,属本集体以外的个人。案涉土地属于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因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单位承包或经营,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而案涉土地并未经该程序批准。2、双方没有履行法定的报批手续,通过该合同,原告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不应享有土地权益。3、案涉土地是为了满足我市城市供水需要,是政府的征占行为,被告与XXXX依据所有权签订了协议,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土地流转协议,所得的占地款应归集体所有。此次占地不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与XXXX没有任何相对合同关系,故不享有取得占地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后丁官营村村民,与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2002年3月1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土地11.9亩,合同到期后,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再次续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2、西XX在于家洼村南,上屋村东,有沙地11.9亩,南侧西侧至上屋村地界,北侧至后丁地界,东侧至永兴XX地界,承包给后丁村贾XX,期限10年,承包款总合计8000元,一次性付清;3、乙方承包期内不准改变土地使用方式;4、乙方承包期内如果政府征地和其他部门征地给的各种补助由乙方享受;5、政府征地之日起此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2017年3月6日至2027年3月6日的土地承包费8000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迁安市XX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包括原告承包区域在内的土地出租给迁安市XX公司,用于建设迁安市东XX水源地工程,租金为1300元/亩/年、租期为30年。
经评估公司对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收量,诉争承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已领取。迁安市XX公司已将包括原告所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租金给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土地租用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履行多年,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以原告不属于西XX村民,对案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为由,认为双方没有履行法定的报批手续,原告即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应享有土地权益。同时认为该土地已经被市政府征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承包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主要目的是为获得收益。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迁安市XX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本村部分土地租赁给迁安市XX公司。评估公司对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作价,并已将该补偿款发放给原告,表明原告承包土地后获得收益的目的已经达到,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被告与案外人迁安市XX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应当认定原告事实上认可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无权再主张案涉土地的租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东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XX
书 记 员 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