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5611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XXXX9004962Q。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56年8月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王X,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王X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王X向原告赔偿股权转让债务损失XXX元及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日,金额为95474元;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金额为70701元),金额暂合计为XXX元。2、判令被告王XX、王X向原告赔偿诉讼费损失13998元及执行费损失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XX、王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1年6月9日名称变更为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26日,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XX、股东变更为原告。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在股权转让前清理完毕原XX公司的债权、债务,且在原XX公司变更新名称后,在移交营业执照、公章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二被告承担。但于移交营业执照、公章前,XX公司原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王XX经手,于2012年4月10日向陶XX借款伍拾万元、于7月15日共同向陶XX借款拾伍万元。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案号为(2016)苏05民终10114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据此判决,陶XX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对XX公司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日,XX公司向陶XX支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120万元。另外,XX公司因该案支付二审诉讼费13988元、执行费15047元,故起诉二被告赔偿上述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持有的原XX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第1条第6款约定被告需在股权转让清理完毕前清理完毕XX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第6条约定XX公司变更新名称后在移交营业执照、公章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二被告负责;
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XX公司(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XX变更为李XX,股东由二被告变更为原告;
3、(2016)苏05民终10114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昆花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案涉股权转让前,由XX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XX经手,于2012年4月10日向案外人陶XX借款50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因案涉借款纠纷产生上诉费损失13958元;
4、执行通知书,证明2017年昆山法院依据陶XX的强制执行申请,向XX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责令XX公司支付履行款XXX元,并要求负担执行费15047元;
5、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7年10月24日XX公司与陶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向陶XX支付120万元,执行费由XX公司承担;
6、中国XX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7年11月2日XX公司向陶XX支付履行款120万元,2017年11月27日XX公司支付执行费14000元;
7、还款承诺书,证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就案涉债务承诺由二被告分期共同偿还;
8、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证明2019年4月8日、2019年12月3日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两次受原告的委托向二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二被告赔偿股权转让债务损失。
被告王XX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也和原告沟通过,希望能晚一点分期支付。
被告王X答辩称:一、王X严格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王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王XX、王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转让标的充分了解,并进行了明确约定。王X作为出让方对转让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完全披露,未有任何隐瞒,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起诉的原因是陶XX起诉XX公司、原告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陶XX与XX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最终XX公司支付了的120万元。该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之后,并不是签订时已发生的并未披露的债务,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商定,没有影响。3、上述债务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系XX公司的债务,但XX公司、原告、王XX均认可上述债务系王XX的个人债务。王XX使用了留存的盖有XX公司印章的白条,系王XX的个人侵权行为。王X与上述债务的产生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关系,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现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未因《股权转让协议》导致损失,不能主张向王X主张赔偿责任。二、本案实质上是,王XX作为XX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外作出不当行为导致公司承担责任,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起诉。1、王XX的不当行为导致XX公司负担债务,系王XX的个人责任,不能要求完全没有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否则违反公平正义原则。2、120万元系XX公司履行的,XX公司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起诉主体,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否则应视为不当得利。三、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二审诉讼费和执行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XX公司与陶XX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XX公司履行的总金额为120万,该金额包含全部债务。2、XX公司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系二审诉讼费和执行费的承担主体,不能要求王X承担。3、该费用支付的主体是XX公司,不能由原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未就股权转让协议造成损失,XX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视为王XX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原告不能起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判决书的认定,本案原告XX公司及被告王XX均自认陶XX的借款系王XX的个人债务,是王XX利用职务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应该由被告王XX个人承担责任。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执行费由法庭核实。对于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情况被告不知情,从协议书载明是双方对债务进行了和解,以120万元进行了结。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能证明该付款方是XX公司,并非原告。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法认可,我方不是当事人,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当时也不在场,也没有作出共同偿还的承诺。对于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由XX公司向被告王XX追偿,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本院对于被告不持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原股东为被告王XX、王X,其中王XX认缴出资120万元,王X认缴出资30万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二被告将其持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720万元,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XX公司变更新名称后,在移交营业执照,公章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二被告负责,移交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约履行协议,2011年6月9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完成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因案外人陶XX与王XX、XX公司、XX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苏昆花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陶X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王XX以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兹于昆山市XX公司流动资金运转困难,特向陶XX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年18%计算,共计利息玖万元整,此款借款时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到期如归还不清,以本公司资产作押归还。昆山市XX公司#特此协议。借款人:王XX并加盖XX公司的公章。2012年7月15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陶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时间暂昆定半年。利息按年百分之二十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王XX山市名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XX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XX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据中写明“此借据本金伍拾万元整在2014年底前归还,利息另行结算后由2014年6月上旬予以支付。王XX以及“此借据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在2014年7月中旬予以归还。王XX”。现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一、本案借款债务由谁承担。关于被告王XX辩称,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署名的,属于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对于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已明确载明‘兹于昆山市XX公司流动资金运转困难,特向陶XX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到期如归还不清,以本公司资产作押归还。特此协议,借款人:王XX昆山市XX公司’,并加盖XX公司的公章,且彼时王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从借据内容的文意上注明是公司借款,王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应由XX公司承担。对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陶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XX昆山市XX公司’,并加盖XX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王XX本人亦未到庭陈述该笔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其代理人亦未能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另因借款人落款处有加盖XX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款系王XX与XX公司系共同借款,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昆山市XX公司偿还原告陶XX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XX公司、王XX共同偿还原告陶XX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8元,由被告昆山市XX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昆山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后因XX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苏05民终1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王XX未能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案外人陶XX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应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苏0583执273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陶XX(协议甲方)与XX公司(协议乙方)于2017年10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支付执行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剩余执行款(约15万元)甲方作放弃。因乙方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该款由XX公司于2017年10月底前付至乙方帐号,甲方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后,3个工作日内再由乙方付给甲方。二、甲方在收到全额执行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执行案件,并申请解除本案所涉及的查封,此后双方确认今后无任何经济纠纷;三、本案执行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2017年11月2日XX公司即向陶XX支付款项XXX元,并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执行款14000元。
2018年8月11日,被告王XX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XX公司已向陶XX支付上述XXX元,并承诺分期偿还该款: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5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550000元,同时明确若有逾期XX公司可以就全额进行主张。之后,被告王XX于2019年3月1日归还原告80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第六条约定,XX公司变更新名称后,在移交营业执照,公章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二被告负责,移交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而本案原告XX公司所承担的与案外人陶XX的借款债务XXX元,根据相应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系形成于2012年4月及7月,当时XX公司虽然已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但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均未进行变更,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移交给原告,故该部分债务按照案涉转让协议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该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14000元以及相应上诉费13998元,均系基于上述债务产生,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共同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XXX元,偿付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XX、王X共同赔偿原告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诉费损失13998元、执行费损失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456元,减半收取822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上述费用1322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XXXX000811156968开户行:中国XX)。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判员 华 渊
二O二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