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泰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2281697,住,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西XX/div>
法定代表人: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江苏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30日,原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751354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2019年8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泰州XX公司的财产在价值751354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章XX,被告泰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7237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2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11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275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泰州南XX一期相关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XXX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就泰州南XX防火门工程签订《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7911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且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6月28日经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备案,但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72377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苏州XX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XX元,其中项目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支付至85%,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10%,消防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5%的尾款;
2、防火门、防火窗定作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79118.8元,其中消防验收合格后应付至9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
3、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结欠原告南XX一期消防工程款共计XXX.3元;
4、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2018年6月28日泰州消防支队核发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全套资料备案凭证,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即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5、增值税发票20张,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张,其中就南XX一期消防工程开具发票180万元,一期防火门工程开已足额开具发票;
6、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从2016年开始拖欠原告项款项,原告在近3年多的时间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
7、补充协议,证明关于南XX一期防火工程款为179118.8元,当时已经有结算清单,只是没有附在协议后面;
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之前由被告及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9、报价单,证明经XXXX报价,现场需要更换的泵及控制柜更换价款为74907元。
被告泰州XX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未付的金额部分原告主张723775元,对此金额有异议,需要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计算方法;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订立两份合同是事实,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消防工程相应的设施设备没有完全交付,防火门工程结算资料至今未能提交,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审计,致使防火门部分的结算金额无法确认,原告所安装设施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等行为,所以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进行更换、重作、维修或者减少相应价款,或者进行损害赔偿,并且被告已提起反诉;4、被告在质保期内已经提起书面异议,要求原告对使用假冒产品进行说明并且对产生问题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等,原告未予理睬,故原告现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泰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假冒XXXX公司的设备进行更换,排除故障,确保已交付的消防设施设备正常使用;2、判令反诉被告移交全面的消防设施设备及防火门工程结算资料;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代垫的检测费21549元;4、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反诉原告888981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6、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对南XX一期项目中的1#商业楼、2#配电房、消防泵房的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防排烟系统、喷淋系统施工,以及消防检测、验收。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防火门防火窗定作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泰州南XX防火门工程,包工包料,安装结束后以现场实际数量、平方为准,单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上述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仅移交了部分消防设施设备,且已移交的设施设备中贴有XXXX公司铭牌的产品均为假货,整个消防工程无法正常使用。另防火门工程反诉被告一直未报送结算资料,致反诉原告无法进行审计。上述事项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未果。诉讼中,反诉原告泰州XX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防火门防火窗订做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双方各自返还,具体返还的款项以及设施设备待双方现场确认或法院依法审定确定的金额及设施设备为准;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支付代垫的检测费21549元;4、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反诉原告即888981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XXX元;6、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反诉原告泰州XX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检测费发票及转帐回单,金额是2154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的范围除了包括反诉被告对消防设施设备安装施工以外,还包含消防的检测和验收的合同义务,如果消防检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先行垫付了该笔款项;
2、公安消防支队的备案材料一套,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作安装南XX一期消防工程的消防系统,并负责消防的检测和验收,其中涉及XXXX公司的资料只有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合格证是针对产品型号XBD3.3/1W-L,显示的仅仅是消防稳压泵的合格证,是经过XXXX公司确认,是他们生产的,所以不能以部分产品的合格证涵盖所有XXXX的设施设备的合格证及相关手续;
3、XXXX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有相应的附件包括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以及原告安装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照片一组,消防备案资料涉及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是消防稳压泵的合格证,也确实是他们公司生产,移交清单及相关照片中所涉及到的,凡是贴有XXXX公司名牌的消防泵组控制柜及稳压设备均是假货,XXXX也证实安装在现场的该公司的消防稳压泵是被销往XX化英武北路沿江大桥东手水箱厂,并不是反诉被告,针对附件中提到的工程设备移交清单,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了部分设备,移交人是反诉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移交设备第16到24项明确备注了是XXXX公司的产品,接收代表为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中打勾部分为已移交的产品。照片主要证明反诉被告实际制作安装的设施设备,照片中均显示消防泵组控制柜,消防稳压设备均贴有XXXX公司的名牌,经核实除2个泵之外其他均假冒产品;
4、XXXX公司的报价单,证明电动机消防泵组控制柜及消防稳压设备成套产品的报价为299839元,其中稳压泵每台单价是1357元;
5、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2次的函件及邮寄回执,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23日,说明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包括未全部移交所有的消防设施设备,防火门的工程结算资料,以及消防泵组消防设备的品牌事宜,及消防泵组有故障,反诉被告至今未能到现场处理;
6、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一份、140万报价清单,证明本案反诉原告与江苏XX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南XX一期住宅区、商业楼、水泵房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工程,采取大包干的形式,总价包干为140万元,不含室内外管道维修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毕;
7、140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泰州市XX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10月29日各付70万,合计140万元;
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因案涉的假冒产品需要进行更换,故XX公司与泰州市XX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设备及报价详见合同附件中清单,采购价为346000元;
9、XX公司出具的南XX一期消防维修协议范围内增加的工作量及施工费用报价单,证明恒健与六六顺和合同外增加了工作量和施工费用,合计161150元;
10、南XX一期商业消防安装维修及材料汇总表,证明南XX一期消防现场实际拆除和更换的设备及零部件的所有汇总清单;
11、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决定书、查封清单,证明委托XXXX公司鉴定的物品消防泵8台、控制柜5台系假冒产品。且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了行政强制决定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
12、XXXX公司的鉴定报告一份,与证据11相对应,经成峰公司鉴定确认8台消防泵、5台控制柜属于假冒产品;
13、177万付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付款177万元;
14、2020年4月13日由江苏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九项质量问题,检测为不合格消防项目,敦促我公司立即进行整改;
15、XX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在的庭审过程中撤回的说明函,针对该说明函,成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说明,证明其说明函中“XXXX公司”字样处加盖的红色印章不是它公司的印章,XXXX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已经出具给本案的反诉原告;
16、4张照片打印件,证明1号、2号配电房安装的防火门四扇是由反诉原告自己安装的,本来是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进行安装,但是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安装。
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承揽的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完成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针对反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相对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即一期消防施工合同和防火门订做合同,对于该两份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早在2018年5月之前履行完毕,关于防火门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179118.8元,关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委托泰州市XX公司进行消防检测,并经被告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两年有余。从被告的消防检测及验收结果来看,在功能上完全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虽然案涉八台泵及五台控制泵经查属贴牌产品,但该部分产品属于外购成品,易于拆卸、更换,并且在整个消防项目中占比很低,不足5%,另外原告事先对此贴牌并不知情,也系受害方之一,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被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消防检测费,并不包含在双方的合同内容之中,另外从被告提供的检测费发票看,购买方也系被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笔检测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三倍赔偿,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营业法人,并非消费者权益法中的消费者,因此其诉请原告支付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关于实际损失,被告不清楚其具体构成。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举证证据同本诉原告,不再重复列举。
当事人质证意见:
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的时间及工程范围均是按合同约定,其中第5.2.4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与法律不符,应当认定无效,关于防火门的约定第12条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以合同内单价为准,包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条的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交相应结算资料的义务,以确定所安装的防火门窗实际面积供被告予以检测审核,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交,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审计;证据3,对工程审定单的金额无异议,是经过审计部门确定的价格,对整个工程原告已经付款177万元,正是由于发现原告安装的消防工程设施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购买门面房的业主无法办理消防手续,在消防部门现场验收过程中消防泵组不能正常工作,多次通知原告到场进行修理,原告不予理睬,所以至今未能解决,使用的XXXX的消防泵组存在假冒情况,并且经XXXX公司确认该商品为假冒产品,被告有理由对剩余价款拒绝支付;证据4,消防备案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就该消防工程消防部门做的备案处理,对所提交的验收消防的资料进行备案,该工程属于项目未抽中,所以并未经消防支队实地进行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了相关问题;证据5,原告提交的20张发票复印件,和原告核对只有14张的原件,少了2017年1月份的发票;证据6,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庭后核实,林建军是我公司的现场工程师,通过聊天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由于原告三年来一直拖欠被告的款项,而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已经给付工程款将近90%的费用,正是因为后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质量及假冒的情况出现,而且原告又没有及时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才予以拒绝付款;证据7,有这份补充协议,但仅仅是在截止到2018年3月份双方的结算意思表示,而发现假冒问题及其他事项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9年7月,是因为在这个时间段由于业主购买门面房之后需要进行消防验收,才发现假冒的情况出现,且消防门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实际丈量的结算,但目前并未实际丈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材料仅仅作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在消防部门的备案资料,该项目在消防部门属于抽签未中标的,消防部门并没有到现场进行实际的勘察及验收,仅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做备案处理,事实上该工程由于使用了经过XXXX及市场监督部门鉴定确认的假冒产品。且整个消防工程到2020年4月前即整个消防工程整改之前均是不能正常使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资料不能证明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因为被告的相关举证已经推翻了这一事实;对证据9,该报价单与被告提交的XXXX出具的报价单严重失实,单价价格也是不一致的,因此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上面的内容显示的仅仅是对苏州区域有效,本案的案涉工程在泰州市,显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二、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的时候有内容详见清单,报价清单不包含检测费用,从出具的发票看,是检测单位出具给被告,不存在代垫的问题;2、产品合格证是被告提交的,是工程需要增加两台泵,是被告自己买,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是配套产品。当时检测的有防止压力不够,需要增加2台稳压泵,所以被告委托检测单位买了2台泵,是被告自己采购自己安装的,没有通过原告,也不在设备移交清单中,设备移交清单中的设备不完全是原告公司提供的,移交单位是扬州XX公司,设备清单中16到21共12台,有2台是被告自行安装的,是指室外消防喷淋稳压泵,其他的都是原告提交的,其中有2台也是补增加的,是XXXX公司的,是室内消防稳压泵,这4台都是后来增加的,与原来的设计图纸上增加;3、证明及营业执照,从该份材料看,对检测资质、检测对象、检测过程及结果无法确认,事实上我们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移交清单中所有的设备都已经移交。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看有一组室外消火栓、室内消火栓控制柜照片、2张控制柜名牌照、7张消防泵名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5、从2019年7月11日的通知函的内容看反诉原告已经确认反诉被告承揽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但是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该2份函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施工内容远远超出了案涉需要更换的8台泵及5台控制柜的范围,另外提醒法庭注意案外人江苏XX公司注册地点于2019年8月7日变更为案涉南XX一幢303室,系被告的业主;对证据7,140万元付款凭证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付款金额远远超出了需要更换的8台泵及5台控制柜的范围,且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依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供核查,及显示其交易完整性及真实性;对证据8,被告提供的合同看不清晰,由其是复印件无法看见手写内容,而且是两个案外人签订的,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提醒法庭注意供货方系泰州市XX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与XXXX无任何关联,另外附件中报价单页眉显示报价单位系XXXX公司,但落款处并无XXXX加盖公章,仅有该泰州成峰公司盖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从被告在证据中夹带的电子回单看,案外人XX公司也仅实际支付了112000元。实际支付的11万内包含的材料也超出需要更换的8台泵及5台控制柜的范围;对证据9,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远远超出了需要更换的8台泵及5台控制柜的范围;对证据1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原告知晓被告及XXXX现场核查后于2020年5月15日到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事实,原告也当天联系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也是受害方,原告也到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报案,另外2020年5月15日现场核查时我方当场提出进行更换,并向XXXX询价,沟通购买事宜,但是被告拒绝我方进行更换;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案涉消防工程早在2018年6月之前就已经被告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报请消防部门备案通过且交付被告使用,距今已经时隔两年之久。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检测费发票,说明被告早在2018年5月之前已委托泰州市XX公司XX化分公司进行消防检测,但是从未告知原告消防检测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我方跟XXXX核实过其南通地区的销售经理向我方出具的说明函上加盖的XXXX的公章并非由XXXX加盖;对证据16,首先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在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范围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州XX公司签订《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系承包方(乙方),被告系发包方(甲方),合同约定:1.1、工程范围包括南XX一期项目中的1#商业楼、2#配电室、消防泵房的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防排烟系统、喷淋系统的施工(消防设备、控制柜前端供水、供电,消防泵房内设备基础等除外),以及消防检测、验收,内容详见报价清单。1.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3.2.1、乙方熟悉、深化消防图纸及做好施工安排,通过消防报建与竣工验收手续。3.3、违约责任: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价款的1%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延误超过30天,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立即退场。5.1、工程造价:根据审计单位确定总价为XXX元。5.2、结算方式:根据图纸按实结算;合同签订,材料、人员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实际安装工程量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70%;项目通过消防(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工程完工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质保期为一年,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返还)。6、竣工验收:乙方按照消防法规施工,并提供消防验收所需的一切相关资质、材料,配合甲方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合同附件为报价清单。2018年3月16日,被告(定作方)与原告(承揽方)签订《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双方就南XX防火门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防火门,并附防火门清单,包括名称、规格、数量、面积、单价、总价,总价为179118.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防火门门框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的30%,门片安装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70%,消防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结算以合同内单价为准,包含增值税17%专用发票税金。
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关于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总金额为XXX元,截止2018年3月12日甲方尚欠乙方834758元;该工程合同总价为XXX元,按照合同规定消防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本期应付XXX.2元,已付工程款XXX元;泰州南XX一期防火门工程由乙方承揽并施工产生货款179118.8元,详见结算清单,对于上述合计结欠的834758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额支付。
2018年6月,被告泰州XX公司南XX项目向泰州市消防支队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申报表中载明的建筑包括1#商业楼、2#配电室、地、地下泵房等报表中验收内容为室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项目验收情况均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南XX1#商业楼、1-16#楼、17-20#楼、2#配电室、地、地下泵房工程项目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出具竣工验收质量承诺,验收意见均为合格。2018年6月28日,泰州市消防支队(原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泰州XX公司申报南XX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提供了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4、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5、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复印件;6、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7、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8、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南XX消防一期工程设备,双方签署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一份。2019年1月26日,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泰州XX公司对南XX一期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总价为XXX.33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一期消防尚欠473384.33元未支付,防火门工程款项亦未支付。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答辩期内,被告提起反诉。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移交的品牌为XXXX的消防泵组等设备是否确实由XXXX公司生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安装的是假冒伪劣产品。2020年5月1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南XX地下泵房进行现场勘验,并邀请XXXX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勘验,经实地勘验拍照取证,XXXX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报告,报告认为现场挂有XXXX公司铭牌的8台电动机消防泵、4台消防电气控制装置、1台排污泵控制柜属于假冒产品。当日,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查封,并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泰州XX公司送达鉴定结果告知书,经鉴定,5台控制柜、8台消防泵均为假冒产品。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发现的假冒产品进行更换设备并安装调试到位,被告不同意由原告进行更换,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泰州XX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XX公司签订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泰州市南XX一期住宅区、商业楼、水泵房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工程,总价包干为XXX元,工程承包维修内容包括1、住宅区及商业楼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检查维修、更换及调试运行;2、住宅区水泵房内的室外消火栓泵系统、室内消火栓泵系统、喷淋泵系统更换及调试运行;3、住宅区水泵房内室外消火栓稳压泵系统、室内消火栓稳压泵系统、喷淋稳压泵系统更换及调试运行;4、住宅区消火栓及喷淋系统检查维修、更换及调试运行;5、工程完工后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清理及搬运工作。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若上述两份合同不应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以及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3、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泰州XX公司先后签订《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8年6月前已经完工,被告也先后共计支付了XXX元款项,直至双方发生纠纷。
一、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成就,故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不具备使用条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部分设施设备是假冒产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经勘验鉴定,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安装的消防泵等13台设备属于假冒XXXX公司产品的行为,但反诉被告承建的南XX一期消防工程包括了1#商业楼、2#配电室、消防泵房的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防排烟系统、喷淋系统的施工,其中部分设备假冒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工程的功能不能实现,与《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的施工项目也没有关联,反诉原告以此假冒产品主张解除两份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2018年6月消防工程已经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如不能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应立即向反诉被告提出,但反诉原告举证提供的书面通知函是2019年7月才向反诉被告发出,反诉原告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再者,两份合同涉及的项目反诉被告已经交付,且2018年6月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资料中也载明有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反诉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对反诉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检测,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2020年4月反诉原告单方委托江苏XX公司作出的检测意见,该检测时间距离消防工程完工近两年之久,且检测机构的选定也未征求反诉被告的意见,故该检测意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消防工程不合格的证据。综上,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自愿签订的《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一)关于消防工程,根据《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该约定合法有效。2018年6月28日原告施工的南XX一期消防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则被告应于2019年6月底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南XX一期消防工程最终审定价为XXX.33元,被告已支付XXX元,尚欠473384.33元。关于防火门工程,《防火门工程承揽合同》虽然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防火门工程的货款金额为179118.8元以及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故该防火门工程款179118.8元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未经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项合计652503.13元。考虑到原告施工过程中部分设备系假冒产品且直至起诉前也未整改,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因反诉被告施工中使用的部分假冒设备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作为合同施工方,应当勤勉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方所采购的部分消防设备经鉴定系假冒产品,施工方存在过错,且确实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同意对上述假冒产品进行更换安装调试,反诉原告不同意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对于反诉原告更换假冒产品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关于更换假冒产品的价格,其中喷淋泵2台、室内消火栓泵2台、室外消火栓泵2台、室外消火栓稳压泵2台参照原告签订合同时报价清单中的价格,报价清单中未明确约定的室外消火栓泵控制柜1台、室内消火栓泵控制柜1台、喷淋泵控制柜1台、消火栓稳压泵控制柜1台、排污泵控制柜1台参照被告委托第三方更换时的报价,并结合原告诉讼中的询价价格,上述需更换设备金额为177281元,考虑到设备更换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零配件的实际损失,被告因更换假冒产品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合计230000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故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21549元,双方签订的《泰州南XX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产生的检测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实际损失XX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反诉原告诉讼过程中自行与第三方签订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该维修合同涉及的项目远远超出需更换的假冒设备的施工范围,因此支付的工程款不应作为本案中反诉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更换假冒设备的损失23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42250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泰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诉原告苏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422503.13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泰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22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反诉原告)泰州XX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11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
审 判 长 刘安丰
人民陪审员 孙 卉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