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2121号
原告:昆山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248921P,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902MA1W410TX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XX,男,1956年2月26日生,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昆山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原告书面申请追加XXXX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91556.5元及逾期的利息2399.34元,被告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XX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金属制品等物料,月结90天。嗣后,原告公司按约供应了前述货物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共计91556.5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崔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XX公司、XX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10月份,被告XX公司多次向原告XX公司采购了金属制品。2018年1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XX公司在原告公司交付其“江苏XX公司未付款对账单,未付款金额合计91556.5元”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的郭XX签名并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9年3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XXXX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93955.84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诉讼保全责任险),2019年3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未付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的采购订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向被告销货取得了货款的求偿权,现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1556.5元,有原、被告公司的未付款对账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556.5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公司的采购订单中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XXX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XXX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而被告XXXX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上述规定,被告XXXX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故被告XX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以及相关证据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XX公司支付货款91556.5元及逾期的利息2399.34元,被告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保全费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8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蔡汉云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浦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