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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379号
原告:苏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L,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9396,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XX。
法定代表人:何XX。
被告:李X,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董X,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董XX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X、人民陪审员倪炳荣、徐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李X、董XX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定做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X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李X、董X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加工生产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但是被告迟迟不支付定做款。2013年8月9日,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李X承诺对被告XX公司结欠的100万元定做款进行分期支付。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李X仍未按约支付定做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经查2016年10年13日,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闵市监察处字[2016]第120XXXX7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XX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被告李X、董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加工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生产微光量子环保教学板,约定了各类型教学板单价。随后,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制作、发售教学板。2013年8月9日,李X向XX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XX公司教育版加工业务由XX公司承接,现所欠的加工费用,本人李X承诺如下:1、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款60万元;2、2013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款40万元。3、剩余其他加工费用按合同付款。以上付款如有任何一笔不兑现,本人李X愿意承担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贵公司有权就未支付的货款逾期之日起一并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31日及2013年8月30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两张面额共计60万元的支票,XX公司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未兑付,并将支票提交本院。2016年10月13日,XX公司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XX公司的股东为李X、董X、张XX,其中李X占85%股权,张XX占10%股权,董X占5%股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生产合同、送货单、付款承诺书,支票原件、工商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XX公司已按照被告XX公司要求为其制作教学板,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李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大股东,在2013年8月9日出具拖欠加工费的付款承诺书,其一、可以证实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XX公司加工费用100万元及未明确的其他加工费,其二,可以证实被告李X自愿加入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XX公司该100万元的债务,因此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加工费1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应当与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履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李X在承诺书中承诺逾期不付承担3%的违约金,原告XX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该违约金性质相同,均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称,如果二主张重复,选择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X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李X、董X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李X、董X在被告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亦无证据证实因未清算,导致被告XX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原告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被告李X、董X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李X、董XX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加工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3)。
二、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公司、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原告苏州XX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 2018-05-10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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