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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纠纷,成功维权

  • 损害赔偿
  • (2020)沪0115民初778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辉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维权,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7818号
原告:宋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XX,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宋X、宋X、陆XX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宋X、陆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及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宋X、陆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47,210元(69,442元/年×5年)、丧葬费57,480元(9,580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费4,582.75元、护理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4,372.7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8,623.65元;2.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陆XX与受害人宋XX(于2020年1月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宋X、宋X。2020年1月7日下午两点左右,宋XX买菜归来,经过小区一段施工路面时不慎摔倒,路人报警,警察赶到后拨打120,后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2020年1月8日宣布死亡。原告认为,事发时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在小区进行施工,其作为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的防护栏、警戒线,对施工范围也没有明确划分,且宋XX摔倒处附近有一个窨井盖,窨井盖附近没有完工,地面不平,事发时也没有安全管理员在场,导致宋XX以为可以安全通过,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应对宋XX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物业公司应保证小区道路安全通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宋XX的摔倒和死亡不存在过错。第一,1月7日事发时工程已经完工90%,1月15日全部完工,路面平整。因为不涉及路面挖坑,事发地确未设置、也不需要设置安全防护栏、警戒线。宋XX的摔倒是意外,宋XX八十高龄行动不便,且当天下雨,导致意外发生。第二,宋XX的死亡与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死亡小结显示入院主要症状为头部受伤后四小时入院,死因是脑内出血与脑疝,而宋XX摔倒是下午两点半左右,入院是下午三点五十分许,所以宋XX的头部受伤是在摔倒之前,被告不清楚其头部受伤原因。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物业公司对宋XX的摔倒和死亡不存在过错。第一,工程主要是污水管改造,污水管主要在绿化带,也会延伸至路面,会导致一部分路面修缮,事发地道路已经铺设水泥,尚未铺设沥青,路面平整,因为是小区内唯一通道,不可能封路。事发当天下雨,应是老人走路时路滑摔倒,而且死亡小结显示老人自身有多重疾病,所以摔倒是意外,与被告无关。第二,当时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在小区进行污水治理四期工程施工,并非被告物业公司聘请,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与被告物业公司无关。第三,被告物业公司在施工前便已在小区每个门洞前张贴施工告知单,提醒居民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区域、经过施工区域时提高警惕注意自身安全等,已履行了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第四,小区监控因故无法正常工作,且被告物业公司直到2020年4、5月份才得知老人死亡,距离事发已过几个月,无法还原当时事实。根据小区布局及警察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宋XX应该是买菜后经小区边门进入,行经小区内部道路欲回95号楼,进门行走20米后不慎摔倒,是仰面倒地而非俯卧,双腿伸直,未走到窨井盖,该段道路地面平坦,只差铺设沥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XX与宋XX(于2020年1月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宋X、宋X。2020年1月7日14时24分许,110接报警称在上炼二村有老人摔倒且身边没有家人,民警到场后见老人起不来便通知120到场,后前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
2020年1月7日15时54分,宋XX入院,门(急)诊诊断及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左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椎骨折、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入院时主要症状为左侧顶部皮下血肿,死亡诊断为创伤性脑内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椎骨折、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入院后予进一步完善检查,及补液抗炎止血,营养神经支持对症治疗,后宋XX于23时30分突然心率下降,血压测不出,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月8日0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期间,原告方支付医疗费4,582.7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其中院前急救费60元,救护车费30元、住院费787.25元、门诊费86.70元、自购药3,708.8元)及护理费100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宋XX于2020年1月8日0时30分死亡,直接死因为创伤性脑疝,引起创伤性脑疝的疾病或情况为创伤性急性颅内出血,引起创伤性急性颅内出血的疾病或情况为2020年1月7日不慎摔伤。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5,000元。
另查明,宋XX于1938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XXXXX号XXX室,非农业家庭。被告物业公司为上炼二村的物业管理方。高桥镇污水治理四期工程是为改善上炼二村等小区排水问题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工程内容主要为小区原有管线及化粪池拆除、现状道路拆除、平侧石拆除及新建、建筑物明沟修复、新建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隔油池、格栅沉砂池、雨水口、小区建筑外墙混接立管改造、道路翻修及绿化修复等。另,施工铭牌显示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小区楼栋门禁处张贴有施工告知书,提醒业主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区域、经过施工区域时提高警惕注意自身安全等。
审理中,1.原告申请调查令前往高桥派出所调取警察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原、被告对光盘真实性均无异议。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警察于14:33到场,当天下雨,宋XX正面朝上躺倒在地,无法动身;倒地区域路段已铺设水泥,宋XX头部附近有积水区域,脚部附近有一处窨井盖,窨井盖与周围地面存在高度差(铺设沥青后已无法还原实况);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关于小区他处,部分绿化带正在施工,其他路段中有部分尚未铺平水泥,一路口处设有隔离栏等安全防护措施。2.除上述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外,原告称事发后多处寻找摔倒过程的证据均未果,事发时的报警人也称没有看到宋XX摔倒过程,故仅能举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事发时(尚未铺沥青)及铺沥青后的对比照片以证明路面不平。关于宋XX的摔倒原因,原告认为系因窨井盖与路面有十厘米左右的高度差且无任何防护措施,如果绊倒时重心不稳,会后退一两步再倒地,即使宋XX没有接触窨井盖,因为路面不平,加上事发时下雨导致路面有积水,其在施工路面摔倒,两被告仍然无法免责。两被告则认为宋XX倒地处与窨井盖有一段距离,无证据证明系因接触到窨井盖而摔倒,窨井盖附近地面平整,看不出高度差有十厘米。2.原告提供1月8日和7月9日的事发地照片两张,并称1月8日照片显示地面有部分积水区域,7月9日拍摄的铺好沥青的路面十分平整,可以对比出在铺设沥青之前路面不平。两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事发时路面不平。3.宋XX的配偶即原告陆XX称,宋XX已在该小区生活三十余年,宋XX每天会出门买菜,事发地是他买菜的必经之路。当天宋XX于午休后出门,具体时间不清楚,摔倒时已买好菜,无人陪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宋XX在小区内摔倒致使头部受伤,因创伤性脑疝而死亡。被告关于宋XX摔倒前头部已经受伤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亦未提供有宋XX遭受其他外伤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作为小区内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小区内实施包含现状道路拆除及道路翻修等工程,负有对施工区域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必要时应采取一定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施工方在事发地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有无过错?根据两被告的陈述,2020年1月7日宋XX摔倒时,事发地尚在施工过程中,宋XX摔倒后曾铺设沥青,并于1月15日完工。从执法记录仪视频、铺设沥青前后对比照片来看,事发地有积水现象,窨井盖与周围地面非同一平面,并无证据显示路面已达到交付使用标准。被告物业公司亦表示,未封路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该道路属小区重要通道,封路将造成居民无法回家。本案事发地位于人流较多、通行条件相对复杂的居住小区道路的施工区域,又适逢阴雨天气,施工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既未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又未有安全管理人员等其他措施,存有一定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关于事发时路面平整,不需要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二,过错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宋XX摔倒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宋XX因窨井盖绊倒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关于宋XX是因为路面不平导致摔倒的意见,宋XX摔倒应属多因一果事件,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宋XX摔倒的适当条件,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应承担相应责任。然宋XX及其家人常年在该小区居住生活,事发时已施工多日,施工前被告物业公司也张贴告知书提醒居民注意事项,作为居民同样负有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身为高龄老人,在没有陪伴的情况下于阴雨天独自行走在未完工路面,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发路段的施工情况、宋XX自身情况等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宋XX自负。被告物业公司对侵权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7,210元(69,442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57,480元(9,580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XX死亡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4,582.75元,就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459,372.75元,应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赔偿原告91,874.55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负担60%即3,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宋X、陆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律师费共计94,874.55元;
二、驳回原告宋X、宋X、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计2,739.50元,由原告宋X、宋X、陆XX共同负担1,653.50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1-01-2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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