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508号
原告:张XX,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
负责人:赵XX,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将位于天峰村7组的一根普通电线杆进行迁移,在迁移过程中电杆将原告致伤。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和天峰村7组在××镇××室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担医疗总费用的33.3%即20000元,天峰7组承担医疗总费用的14%即8400元。2020年3月天峰村7组按照协议约定赔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辩称,电杆的所有权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并未雇请原告迁移电杆,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在电杆存在安全隐患时爬上去到导致受伤有过错,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也未约定履行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5日张XX、天峰村村支部书记赵XX、村主任陈家明,天峰村七组代理组长陈XX在太安镇政府平安办主任谭佐华、天峰村联村负责人镇财政所所长邓刚,平安办工作人员石XX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5月21日14时许,天峰村7组四好公路正在施工,需将一根普通电杆(非高压电杆)从A处移到B处。代理组长陈XX找到天峰村主任XX商议是否找专业人员进行迁移,陈家明同意后,陈XX电话联系电管员张XX,要求其到现场查看。张XX到现场勘踏后提出,只要付800元现金,他个人可以负责移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陈XX协助张XX把电杆从A处移到B处,在B处把电杆基脚临时固定,当张XX爬上电杆准备牵电线时,电杆因基脚不稳,和人同时倒下来,张XX被电杆砸伤,当即送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为解决张XX6万余元医疗费问题,召集相关当事人到镇政府二楼会议室当面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张XX主动表示电线杆移迁由他本人负责现场技术和相关安全工作,却因安全意识不强,未固定好电杆便盲目爬上电杆牵线,导致电杆倒地,把自己摔伤。对此张XX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付直接责任。三方现场协议,张XX负责医疗总费用52.7%(即6×52.7%=3.162万元)。二、天峰村村支两委主动联系电管员,在电管员主动表示个人负责电杆搬迁时,未认真考虑其技术是否过关,在施工现场未有效监管,导致张XX受伤,对此应付主要责任,负责张XX医疗总费用33.3%(即6×52.7%=2万元)。三、天峰村七组代理组长陈XX在施工现场未有效监管、提醒,导致张XX受伤,对此应付领导责任,负责张XX医疗总费用14%(即6×52.7%=0.84万元),四、以上医疗费用按此比例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无异议。五、此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1份,镇政府平安办1份,三方签字生效,无需公正,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当地政府组织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现在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XX
书 记 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