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0801号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机械装备园兴隆XX(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XX。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济舟、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华福XX支付合同款106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华福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华福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XX公司与华福XX签订《新疆国泰新华项目暖通空调采购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华福XX供应暖通空调机组设备,合同总价款XXX元。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保修等义务。目前,该批设备质保期已满,但华福XX至今未支付质保金106000元。故XX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华福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华福XX作为买方与XX公司(原名称为广东XX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卖方签订《新疆国泰新华项目暖通空调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就新疆国泰新华淮东一期项目甲醇/PSA制氢装置项目的空调采购进行约定。产品名称为暖通空调,数量23台,合同总金额XXX元(含税、含运费)。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设备出厂前检验合格后,买方在收到最终检验报告、发货清单及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后并查证无误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且卖方同时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付40%作为到货款,非卖方原因,到货款不迟于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且项目经买方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10%作为预验收款,预验收款支付为:非卖方原因,该笔款不迟于货到现场80日内支付;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1份原件并查证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关于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24个月或性能考核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量保证期内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的免费维修、零部件更换等服务,只要买方或业主提出卖方产品有质量问题,卖方必须在24小时内给予答复,如买方要求卖方提供现场服务,卖方应在48小时内指派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卖方不能按时解决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扣除卖方的全部质保金作为卖方的违约金,同时,由此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方负责赔偿。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供货清单,载明了采购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设备位号、数量、到货现场单价、总价等内容,金额共计XXX元。
XX公司持有三张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送货验收单的复印件,上面载有购货单位为华福XX,送货地址为国泰新华项目部,列明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收货人确认处有齐XX或王某的签字。
2015年9月7日,XX公司向华福XX开具了金额为XXX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华福XX陆续付款:2015年7月7日付款106000元、300000元,2015年8月18日付款18000元,2016年7月18日付款424000元;2017年6月28日付款106000元,以上共计954000元。
XX公司持有《调试验收表》一张,XX公司陈述调试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该验收表上载明了机组名称、编号、开机检查工作情况、运行参数记录表情况。在机组情况处显示“设备调试合格可正常运行”,在客户意见处显示“设备调试合格可验收”,客户签名为齐XX。
庭审中XX公司陈述,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的齐XX是华福XX员工,因为货运公司保存不当致使原件丢失;2015年9月24日全部设备供货完成,故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24个月或性能考核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到期日为2017年9月24日;质保期满后,已将验收合格证书交与华福XX,但XX公司自己没有留底。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华福XX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XX公司提交的送货验收单为复印件,但其持有调试验收表的原件,送货验收单上的内容及签字人与双方合同内容以及调试验收表的签字人可以相互印证,在华福XX未到庭、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XX公司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送货验收单的记载最后到货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据此计算质保期期满日为2017年9月24日。XX公司陈述其已将验收合格证书交付华福XX,在华福XX未到庭、未对质保期内XX公司是否怠于履行质保义务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质保期满后华福XX应向XX公司支付质保金。故XX公司要求华福XX支付106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福XX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XX公司违约金,XX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华福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XX公司货款10600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许济舟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