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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民终93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轩硕律师
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利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黄山大道中段**(前江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897441D。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善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290270K。

    法定代表人: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江苏XX律师。

    重庆XX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为从2018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在,苏州XX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因与重庆XX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实际受损的相关依据,故苏州XX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损失。

    苏州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欠款数额双方没有异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XXXX公司支付货款438690元及利息(以4386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重庆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日,以苏州XX公司为乙方(供方),重庆XXXX公司为甲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本合同产品包括(1.产品名称PP+PE,规格型号PP423.AIB0624,单位KG,数量300000,单价12元,金额XXX,备注含税及运费;2.产品名称PC/ASA,规格型号PCASA2910,单位KG,数量30000,单价26.8元,金额804000,备注含税及运费;3.产品名称PMMA/ASA,规格型号ASA1110,单位KG,数量100000,单价33.5元,金额XXX,备注含税及运费),甲方根据需求以邮件、QQ信息的方式向乙方下达采购单,乙方的产品供货数量、时间等以甲方的采购单为准。二、产品交付给甲方检验合格后,乙方须于当月与甲方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于每月25号前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挂账,甲方自收到发票90天后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如需转账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付款金额3%的贴现息。三、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但甲方有正当理由并告知乙方和征得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的除外。苏州XX公司提供的供货单载明:2017年10月17日,送货8325KG;2017年11月3日,补货325KG;2017年11月5日,送货100KG;2017年11月10日,送货1025KG;2017年11月13日,送货200KG。之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2017年11月对账单》(总金额:150792.5元)、《2017年12月对账单》(总金额:197300元)、《2018年1月对账单》(总金额:90597.5元),三张对账单合计对账金额438690元。2018年5月16日,北XX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重庆XXXX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面额为43869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2018年5月18日,重庆XXXX公司将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苏州XX公司。2018年11月16日,苏州XX公司凭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是在2018年11月20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2018年12月3日,苏州XX公司委托江苏XX向重庆XXXX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截止2018年12月,贵司付给我委托人的商业电子承兑438690元,据委托人反映,北XX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0日拒绝签收,此到期不能兑付的风险应由贵司承担。按照双方约定,我委托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贵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有鉴于此,本律师现代表委托人,郑重请求如下:1.于2018年12月10日前即速向委托人支付货款438690元。2.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追索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XX公司与重庆XX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苏州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XXXX公司交付了约定产品,重庆XXXX公司应当向苏州XX公司支付货款438690元,庭审中重庆XXXX公司亦对该货款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州XX公司主张重庆XXXX公司支付利息(以4386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至清偿之日止)。重庆XXXX公司认为,苏州XX公司收取了商业承兑汇票是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次日(2018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收到发票90天后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如需转账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付款金额3%的贴现息”,苏州XX公司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并提示付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而本案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故该时间为双方实际合意达成的货款支付时间,因此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11月17日,对苏州XX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XX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XX公司货款438690元及利息(以4386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保全费2841元,共计6906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90元,重庆XXXX公司负担68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苏州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XXXX公司交付了约定产品,而重庆X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苏州XX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州XX公司请求以未付货款金额438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 判长  汪骞

    审 判员  章XX

    审 判员  向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迁

    书 记员  文苑


  • 2019-12-23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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