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4号楼2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大理道XX。
法定代表人:庞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洋XX)因与被上诉人宋X以及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热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宋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在施工处设立了遮挡物,也尽到了必要的警示义务;2.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右眼损伤存在因果联系。
宋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监控录像,造成被上诉人伤情后果只能是上诉人施工造成的,不可能是由风吹进去或者手放进去的。2.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天津市XX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各项损失27222.26元(包括医疗费257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22时32分左右,原告站立于和平区鞍山道XX准备乘公交车去往西湖道方向。原告低头看移动电话时,被一溅起金属异物侵入右眼,于是原告在22时33分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即原告先后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天津市眼科医院等就诊,2018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眼科医院急诊收治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巩膜穿透伤、眼内异物、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视网膜出血等。原告花费医疗费25722.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截至2018年10月10日支付的医疗费257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二被告签有《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和平热力将和平区鞍山道“XXX供热一次网鞍山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南洋XX,承包范围包括:挖沟槽、浇筑混凝土、焊接管道、做保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8月10日开工,2018年8月26日竣工,总计17天。2018年8月16日22时32分左右,被告南洋XX在原告受伤地点附近施工,进行旧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有两处,一处位于××道××路××道××路对面,一处位于原告站立的去往西湖道方向50路公交车鞍山道站牌右侧。再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向天津市公安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调取的2018年8月16日22时32分视频录像显示,被告南洋XX位于原告站立的去往西湖道方向50路公交车鞍山道站牌右侧施工地点未采取设立遮挡物等安全措施,且未设置明显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工程系被告和平热力发包给被告南洋XX,南洋XX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8月16日22时32分左右,被告南洋XX在原告候车站牌右侧附近施工进行旧管网改造工程,未采取设立遮挡物等安全措施且未设置明显标识,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在候车时,右眼侵入金属异物造成眼球受伤。虽然被告南洋XX以其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金属物溅出的抗辩理由,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告南洋XX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南洋XX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5722.2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平热力以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南洋XX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洋XX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原告如因受伤产生了新的经济损失,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诉讼解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宋X医疗费257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722.26元;二、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全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宋X)。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监控录像、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南洋XX的施工不当是造成宋X眼部受伤的直接原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现南洋XX否认该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认定宋X主张的事实存在,南洋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洪宁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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