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王XX、刘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刘X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返还被上诉人149万元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不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反而对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购房款149万元是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给上诉人的,现在被上诉人觉得房价下降反悔了,要求退款,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审诉讼中已认定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解除委托关系亦不成立,被上诉人也未变更案由和主张,上诉人也没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明知双方买卖合同和其他债权债务的纠纷时,仍然进行裁判,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和不公平。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XX之间的委托事项与上诉人刘X无关,虽然刘X对149万元知情,但该款项不是民间借贷形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此案中该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张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相邻经商相识,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辰区的房屋出售,得购房款149万元。被告作为北辰区XX上蒲口村民,有还迁房若干。原告想购买还迁房,2018年11月9日,转账支付被告王XX144万元,另通过他人转交被告了5万元,共计149万元。双方对购买房屋的单价、面积、坐落、是否装修、户型等均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陈述,口头委托被告购买约200平方米的还迁房,单价约为8000元;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的被告名下的还迁房×号,并由被告进行装修。2019年7月该房交房后,被告携带原告身份证至村委会进行备案,备注该房出售给原告张XX。经现场查勘,被告确实对该房进行了装修。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各执一词,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购买房屋的单价、面积、坐落、是否装修、户型等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构成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2、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49万元。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构成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主要包括:合同成立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XX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对方按照自己主张的内容实际履行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原告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事项不明确,也未及时监督指示受托人,委托合同不成立。被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双方对标的、单价、是否装修灯均不能的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装修经过原告同意,但未举证原告参与过该房屋的装修,而装修对于原告改善居住环境是大事,原告不加参与,有悖于常理,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村委会办理的过户备案,未能证明原告参加或经过原告同意,仅是被告单方办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按照被告提供的房屋户型、面积,原告在出售商品房后,购买面积相近的还迁房,违背常理,也佐证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均不成立,原告关于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4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涉案合同不成立,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原告的相应的损失,返还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149万元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对收取原告149万元知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4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原、被告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XX、刘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XX14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张XX转账支付上诉人王XX144万元,另通过他人转交了上诉人王XX5万元,共计149万元。该事实二上诉人均认可,本院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王XX名下的还迁房天津市北辰区×号,但该房屋上诉人王XX并未持有产权证,且双方对购买房屋的单价、面积、坐落、是否装修、户型等均未有书面约定。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149万元,二上诉人不同意返还,但二上诉人不能提供不予返还的合法依据,对此,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二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且上诉人刘X知晓诉争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返还14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XX、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上诉人王XX、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夏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房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韩X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