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XX,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袁X,女,201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袁XX,原告袁X的父亲,身份信息同上。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飞,上海XX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上海XX律师。
原告袁XX、原告张XX、原告袁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飞、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原告张XX、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0,125元;2、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委托改造和装修协议》,三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5月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没有真正入住,搬入家具时发现系争房屋漏水,因房屋需要维修,原告搬离房屋,被告多次维修均未彻底修缮,原告不得不自行找人维修,为此花费10,125元。2017年2月原告才真正入住系争房屋,因此要求被告按照10,000元每月的标准赔偿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房屋租金损失9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16年5月1日,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后,曾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因主卧东山墙的墙纸发霉而报修,被告接到报修后,均予以维修,现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在装修时用了硅藻泥,提高了档次,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系争房屋报修问题主要是主卧东山墙墙纸发霉,不影响原告入住,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就办理了入住,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延期入住的原因及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甲方、卖方)与三原告(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三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5,070,000元。同日,三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受托方)签订《委托改造和装修协议》,约定三原告委托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受托方有权选聘受托方认为合适的任何装修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且无需经委托方同意或认可,但本协议下该房屋装修工程的保修责任仍由受托方根据本协议规定承担;除委托方应当根据《出售合同》支付《出售合同》下的全部购房款之外,委托方无需就该房屋的改造或装修工程向受托方支付任何价款;受托方对该房屋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受托方完成该房屋装修并将装修后的该房屋移交给委托方之日或者按照本协议约定视同移交给委托方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若因该房屋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装修损坏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免费修复;本协议所指“修复”是指受托方在保修期内对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更好,以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标准;若委托方于验收交接该房屋的改造和装修工程过程中提出对该房屋装修工程的书面整改要求,或者如果该房屋的改造和装修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委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接受该房屋的改造和装修工程,委托方仍应当立即接受改造和装修后的该房屋并且受托方不承担延期移交改造和装修后的该房屋的违约责任,但是受托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及时自行或通过第三方对该房屋改造和装修工程进行整改。该协议附件三中约定客厅、餐厅、卧室墙面为品牌墙纸或品牌乳胶漆。
2016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改造和装修工程验收和移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甲方现已完成对房屋的改造和装修工作,乙方已会同甲方完成对该房屋改造和装修工作验收和移交工作。甲、乙双方就该房屋的改造和装修工程的验收、移交以及该房屋的移交事宜签署本确认书,并确认和约定如下:1、经乙方验收,乙方确认该房屋的改造和装修工程符合《委托改造和装修协议》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标准;2、甲方于本确认书签署之日按照《委托改造和装修协议》的规定将房屋改造和装修工程及该房屋移交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前述的移交,并确认乙方已自甲方受到小区管理通行卡(小区门、单元门和分户门通用)三张、该房屋的分户门钥匙壹套、信报箱钥匙壹套以及该房屋内现有电器和其他装修设备的相关合格证、质保书、说明书和各项配件(具体详见附件装修文件移交清单)。甲方对该房屋的改造和装修以及移交行为完全符合《委托改造和装修协议》的规定;3、乙方对该房屋的改造和装修情况已充分了解并认可和接受。……”。该确认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物业维修记录,证明物业多次上门维修。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报修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盛世豪园二期维修协调单上载明维修内容:1、餐厅窗框边墙纸有发霉现象;2、主卧飘窗东西面局部墙纸发霉(黄XX以后处理)。维修结果:已修复。被告提供的报修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的盛世豪园二期维修协调单载明维修内容:主卧东墙,墙面恢复。维修结果:应业主自行对墙面进行装修的要求,工作人员就主卧墙纸全部拆除由业主自行装修。
2017年11月3日,上海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2016年6月4日,我司工作人收到业主张XX与袁XX的报修电话后,我司即刻向上海XX公司反映情况并约同施工单位一起上门查看,但业主表示怕在黄XX(梅雨季节)修好后返潮,并要求等过了黄XX后处理。待我司2016年7月18日电话联系业主并约定后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让施工单位上门对餐厅窗框周围、主卧飘窗东侧部位进行了维修,且于2016年7月22日修复好,其后我司及上海XX公司多次进行了跟踪检查,并在7月30日进行了对主卧飘窗东西面墙面墙纸恢复,且在8月5日回访业主已修好。二、在上述维修期间,受影响的仅仅为该套房屋的主卧东侧山墙,因此不影响业主使用该套房屋。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吉林省XX公司关于绿森林硅藻泥的宣传册,该宣传册载明绿森林硅藻泥有净化空气、长效去醛、防火阻燃、呼吸调湿、吸音降噪等特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硅藻泥装饰壁材》证明硅藻泥的主要用途是调湿性与甲醛净化。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咨询:硅藻泥是一种多孔材料,其吸水性是有限的,只是调节空气湿度,对于墙壁渗水没有防水作用。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委托改造和装修协议》、《改造和装修工程验收和移交确认书》、物业维修记录、维修协调单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绿森林硅藻泥订单及发票,共计10,125元,以期证明其为维修房屋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改造和装修协议》,在保修期内若因该房屋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装修损害损坏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免费修复。法院向相关机构了解到,硅藻泥具有调节空气湿度的作用,该种材料并非修复渗水之必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使用硅藻泥对房屋进行修复的费用一节,本院难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5月1日已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房手续,原告以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际入住为由主张视为被告逾期交房,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90,000元损失,但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程度、修复次数、沟通情况、举证情况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XX、原告张XX、原告袁X赔偿10,000元;
二、对原告袁XX、原告张XX、原告袁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由原告袁XX、原告张XX、原告袁X负担1037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