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XX××××。
法定代表人: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海云,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附加司乘人员险本质上是保障驾驶员的车上人员险,一审认定案涉附加司乘人员险种是责任保险,据此判决XX××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彭XX是投保车辆的承租人,是实际承运人、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承运中造成自己人身伤亡,XX××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一审认定彭XX不是被保险人并以此认定XX××公司无须赔付错误。3.案涉保险合同约定,XX××公司对处于出租用途状态下的车辆承保附加司乘人员险,XX××公司既已收取保险费享受权利,就应履行合同义务,赔付司乘人员险,一审认定XX××公司无须赔付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案涉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条款第3条将保险责任限定为被保险人雇佣的司乘人员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免除了XX××公司的承保责任,排除了彭XX的主要权利,加重了彭XX的义务,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一审据此认定XX××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XX××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均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XX××(厦门)××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责任为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彭XX主张其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承运人、被保险人,XX××公司应对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XX××公司为被保险人。3.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彭XX主张XX××公司收取保险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有违合同约定。4.《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系对保险责任的定义,不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义务的情形。5.彭XX不属于《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XX××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赔偿彭XX250000元(其中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50000元);2.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共享汽车经营企业,与彭XX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彭XX向XX××公司租赁车牌号闽D×××××比亚迪E5电动车,租期6个月,用途为网约车。每月租金为4200元,押金为1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同约定,XX××公司应按照车辆使用性质购买相应的保险,至少购买车损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如果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仅有车辆损坏而无人身伤亡时,彭XX应选择一类或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维修,维修费2000元以下的,彭XX自行承担维修费用,XX××公司可不进行保险理赔;车辆损坏且有人身伤亡时,彭XX负责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和人身损害赔偿,XX××公司应积极办理保险理赔,并在收到保险赔偿后1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彭XX。2018年1月8日,闽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XX××公司就闽D×××××号小型轿车向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险种包括“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人限额5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XX××公司。保险合同有限期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保险单上使用类型为出租租赁。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司乘人员是指主险保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的人员,包括驾驶员和乘务人员。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司乘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因发生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XX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发生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5月19日23时15分许,彭XX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厦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厦禾路(京华XX)前路段时,跨越道路单实线变更车道致车前左部与路中栏发生碰撞,造成彭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送往厦门中山医院救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就本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彭XX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3日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丘脑基底节区脑内血肿;2.高血压病;3.肺部感染;4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外伤;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术后三个月返院行颅骨修复补术。期间发生门诊费用1543.61元,住院费用56193.35元。
2019年3月27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彭XX伤情评定为二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仍需长期护理,后续仍需康复治疗,治疗费用约1200元/月,康复期2年,后遗高残现状属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3400元。经彭XX户籍地余庆县XX××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实,其居民李××系彭XX母亲,除此之外,彭XX无其他亲属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讼争车辆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从保险险种看,均为责任保险,且均为商业险。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对此《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作了明确规定。此外,本案中涉案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也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司乘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因发生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XX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即便司乘人员在保险期间遭受人身伤亡,如果被保险人对其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XX××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虽然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该条例系针对交强险这一具备社会公益性的强制投保险种,与本案讼争的商业保险存在较大差异。事实上,该条规定亦明确该“被保险人”的定义仅适用于“本条例”。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未对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扩大解释。综合上述分析,在没有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租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彭XX要求XX××公司赔偿司乘人员险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因彭XX负本次事故全部事故责任,被保险人XX××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彭XX要求XX××公司赔偿其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共享汽车行业作为新兴行业,相关企业经营之维系有赖于对机动车的租赁使用,在这种情形之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已成为常态。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机动车的事故,共享汽车运营企业通过投保分散风险的行为值得肯定。本案中,虽然汽车租赁协议对企业的投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企业亦据此投保,然而相关险种选择不当,致使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事实上难以实现。共享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车辆使用性质,与保险公司协商选购或定制适合的保险。
据此,依照《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XX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本院认为:XX××公司就闽D×××××号小型轿车向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彭XX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但彭XX未能证明其系《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旅客”、或是《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司乘人员”,也未证明XX××公司应根据《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彭XX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条款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案涉保险条款虽系XX××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其中关于“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司乘人员”等相关约定并未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彭XX上诉提出上述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XX)